(2015)杭萧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王正富、来梅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王正富,来梅娟,杨荣华,邵爱玉,刘鑫泉,徐凤琴,杭州朗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陆钧,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亮,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娇,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正富。被告来梅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建鸣,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谷威,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华。被告邵爱玉。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江,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泉。被告徐凤琴。被告杭州朗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王正富、来梅娟、杨荣华、邵爱玉、刘鑫泉、徐凤琴、杭州朗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陈娇,被告王正富、来梅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谷威,被告杨荣华、邵爱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泉、徐凤琴、朗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王正富、来梅娟、杨荣华、邵爱玉、刘鑫泉、徐凤琴六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萧)联保字(2013)第(RL20130607000638)号《联合体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上述六被告(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人均为保证人)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正富、来梅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萧)贷字(2013)第(RL20130607000640)号《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正富、来梅娟发放贷款3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1%(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按年调整。采用净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风险保证金率为20%,保证金按活期方式计付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来梅娟、杨荣华、邵爱玉、刘鑫泉、徐凤琴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萧)保字(2013)第(RL20130607000640)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来梅娟、杨荣华、邵爱玉、刘鑫泉、徐凤琴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正富、来梅娟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杭州朗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萧)保字(2013)第(RL20130607000640-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朗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正富、来梅娟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2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350万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依上述《贷款合同》以及小微出账确认书向被告王正富、来梅娟发放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止。2014年6月9日(即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正富、来梅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从被告王正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借款本金685260.97元、利息14962.50元、罚息2706.63元、复利225.95元,合计703156.05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王正富、来梅娟拖欠原告借款2814739.03元、利息(含罚息)152139.20元、复利3065.31元,合计2969943.54元,同时被告杨荣华、邵爱玉、刘鑫泉、徐凤琴、朗克公司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正富、来梅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14739.03元、利息(含罚息)152139.20元、复利3065.31元,合计2969943.54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王正富、来梅娟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杨荣华、邵爱玉、刘鑫泉、徐凤琴、朗克公司对被告王正富、来梅娟的上述第1、2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富、来梅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王正富、来梅娟目前企业经营困难,一次性还款困难,且被告刘鑫泉、徐凤琴(该两被告也向原告进行了借款)下落不明,增加了其余被告的担保责任,希望原告能对借款本息予以减免,并同意分期履行。被告杨荣华、邵爱玉辩称:由于被告刘鑫泉、徐凤琴下落不明,增加了其余被告的担保责任,希望原告能免除被告杨荣华、邵爱玉的担保责任。被告刘鑫泉、徐凤琴、朗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各1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正富、来梅娟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荣华、邵爱玉、刘鑫泉、徐凤琴、朗克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鑫泉、徐凤琴、朗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正富、来梅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814739.03元、利息(含罚息)152139.20元、复利3065.31元,合计2969943.54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杨荣华、邵爱玉、刘鑫泉、徐凤琴、杭州朗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对王正富、来梅娟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王正富、来梅娟、杨荣华、邵爱玉、刘鑫泉、徐凤琴、杭州朗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王正富、来梅娟、杨荣华、邵爱玉、刘鑫泉、徐凤琴、杭州朗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