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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谭克卫与扶江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克卫,扶江河,谭成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克卫,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唐世登,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江河,男,194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代理人肖晖,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西南政法大学教师,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第三人谭成晓,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陶忠会,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克卫与被上诉人扶江河、原审第三人谭成晓合同纠纷一案,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谭克卫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克卫起诉称,2007年8月8日,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根据巫山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贸发[2007]108号《关于核准洛阳电站技改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与扶江河就洛阳电站技改扩能事宜签订了《洛阳电站投资开发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该协议承包项目的内容、规模、概算、进度等有更明确的约定和要求。2009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名为《巫山县抱龙镇洛阳水电站综合技改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而扶江河根本没有考虑如何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确保洛阳电站技改扩能项目按时完成,补充协议签订仅仅一个月后就将洛阳电站第二期新建扩能技改项目擅自转让谭成晓,以转让费名义牟利228000元。至今未取得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的同意。扶江河隐瞒上述事实,又于2011年4月11日书面申请并取得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同意,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谭克卫。谭克卫已按转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转让费,而扶江河至今未将原洛阳电站的设备(75千瓦电机组2套、100千瓦变压器2台、检修专用工具1套、手拉胡1个)和第二期新建扩能技改项目交付给谭克卫。扶江河无视与谭克卫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擅自转让牟取私利,将原洛阳电站财务私自处理等严重违约行为,业已背离协议签订时双方主旨,造成洛阳电站技改扩能项目至今纠纷重重未能顺利完成。请求:1.依法判决扶江河将原洛阳电站的设备(75千瓦电机组2套、100千瓦变压器2台、检修专用工具1套、手拉胡1个)交付给谭克卫或者赔偿10万元;2.将第二期新建扩能技改项目交付给谭克卫;3.本案诉讼费由扶江河负担。扶江河答辩称,1.谭克卫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1)2011年4月5日,扶江河与谭克卫签订《转让承包合同》,并经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同意,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现甲乙双方决定就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转让承包达成共识,甲方将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转让价为陆拾捌万捌仟元)转让给乙方。该电站以现有实际发电状况及并网运行状态为准。主要含厂房、堰渠、水轮机、发电机一套,运行变压机前水池等现有设备组成,本电站全套证照及相关完整的手续由甲方与乙方一并办理过户给乙方,该电站运行状态,乙方已全面了解,并决定以陆拾捌万捌仟元人民币转让承包该电站,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该条清楚地写明了电站转让的范围是“以现有的实际发电状况及并网运行状态为准。主要含厂房、堰渠、水轮机、发电机一套,运行变压机前水池等现有设备组成。”而这些东西扶江河已经全部交给了谭克卫。谭克卫所诉的所谓的原洛阳电站的设备(75千瓦组2套、100千瓦变压器2台、检修专用工具1套、手拉胡1个),实际上是扶江河与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8日签订《洛阳电站投资开发协议》后,扶江河于2009年1月1日从洛阳电站原承包人谭先旭处移交的财产的一部分。根据扶江河与谭先旭之间的《洛阳电站财产移交清单》载明:混凝土机房3间、钢管170米、75KW发电机组2台(坏发动机器、零件不齐)、100KVA变压器2台、手拉胡1个(1吨、已坏),检修机器专用工具1套,堰沟长1500米、需维修1000米,移交时补偿谭先旭2.5万元,已由谭先旭交给扶江河。扶江河向谭克卫移交电站时,将75KW发电机组2台(坏发动机、零件不齐)换下,换成了400KW的发电机;将100KVA变压器2台换下,换成了500KVA的变压器;将长1500米,需维修1000米的堰沟全部修好后移交。在扶江河与谭克卫之间“以现有实际发电状况及并网运行状态为准”的约定下,扶江河将洛阳电站换上新的设备,并且向原承包人谭先旭支付了25000元对价的情况下,不应当负有将洛阳电站原来已经无法使用的设备移交给谭克卫的义务。(2)谭克卫的诉讼请求属于重诉,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驳回。在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0011号扶江河与谭克卫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谭克卫作为被告曾经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在其反诉请求的第四点提出,“扶江河应将技改前遗留下来的75千瓦电机组2套、100千瓦变压器2台、检修专用工具1套、手拉胡1个……交给谭克卫。”巫山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评述上述设备扶江河是否需要移交给谭克卫时写道,“扶江河承包电站后,对电站进行技改,更换机器设备,所更换下来的陈旧机器设备,因扶江河与发包人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对该部分财产的处理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扶江河所有。谭克卫承包该电站,与该部分财产的处理没有任何联系。”在已经生效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谭克卫的上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谭克卫所称未全部移交财产,是指扶江河与镇政府签订协议后,从谭先旭手中接收的部分财产,即在技改过程中更换下来的旧设备没有移交。因扶江河与谭克卫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对这些更换下来的旧设备没有约定,不属于双方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谭克卫主张扶江河未将洛阳电站财产移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采纳。”谭克卫无视已经生效的判决,以同样的事情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谭克卫针对同一事情的再次诉讼。2.谭克卫诉称请求将“第二期新建扩能技改项目交付给谭克卫”,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1)谭克卫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按照《转让承包合同》第三条,谭克卫“在签订本合同协商时,已全面了解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的基本情况,并多次与该电站的法人代表扶江河就水电站的所有承包权转让进行协商,并确立了洛阳电站的转让承包所有权的意向。”在这种情况下。谭克卫应当知道洛阳电站和洛阳一级电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电站。按照扶江河与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洛阳电站投资开发协议》第四条权益分配中第1点所提到的“甲方(注:指抱龙镇人民政府)权益按‘保存’方式确定的部分”。对于现电站范围(技改前洛阳电站)以外的部分,扶江河享有所有权。而扶江河转包的部分,正是“甲方(注:指抱龙镇人民政府)权益按‘保存’方式确定的部分”,因为扶江河与谭克卫之间的《转让承包合同》第四条说得很清楚,转让的是“以现有实际发电状况及并网运行状态为准”,而只有老电站,即抱龙镇人民政府按‘保存’方式确定的部分,才可能有现有的实际发电状况,而谭克卫所说的“第二期新建扩能技改项目”当时根本就没有建成,不可能具备“现有实际发电状况及并网运行状态”,它实实在在是一个新建电站,而不是改建,根本不属于与谭克卫之间合同约定的范围。(2)谭克卫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诉,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驳回。在已经生效的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谭克卫提出的反诉请求“扶江河应该把整体电站全部项目转包给谭克卫”,判决明确写道,“……原告(指扶江河)转让给案外人谭成晓的投资项目所修建的电站,与谭克卫转承包经营的电站,是两个不同的电站。因此,扶江河转包给谭克卫,由谭克卫承包的“洛阳电站”(即现取名为“洛阳一级电站”),与扶江河转让给谭成晓,谭成晓受让的“洛阳电站”(即现取名的“洛阳电站)技改招商投资项目属不同的投资项目。”已经生效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此点写得更为详尽,“从自然规律来看,如果扶江河转让承包给谭克卫的电站包括扶江河转让给谭成晓的电站。扶江河与谭克卫签订的合同在扶江河与谭成晓签订合同1年零3个月之后,谭克卫对该事实还不知道,并在承包洛阳电站后经营半年以上都没有找扶江河理论或者提起诉讼,而是在扶江河起诉谭克卫索要下欠承包费时才提出抗辩,显然与客观规律不相符。因此,谭克卫上诉称扶江河未将洛阳电站所有权益依约转让承包,而是私自将洛阳电站的技改扩能项目转让给了案外人谭成晓,并收取转让费22.8万元,从而构成事实和法律上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见,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均驳回了谭克卫所提出的“原告把整体电站全部项目转包给被告”的反诉请求。而这一反请求和此次谭克卫作为原告所提出来的“第二期新建扩能技改项目交付给原告”究其实质而言所指的同一件事情。因此,如上所述,人民法院也应当“一事不再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驳回谭克卫针对同一事情的再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谭克卫的诉讼请求。谭成晓陈述,1.转让的主体不是扶江河,而是洛阳电站;2.转让的项目是洛阳电站技改项目而非所谓的新建扩能技改项目。第二、洛阳电站从签订技改项目转让合同之日(2010年1月4日)起至今,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技改项目交给谭成晓实施,将保留追诉洛阳电站及扶江河的权利,即要求洛阳电站及扶江河返还转让款228000元和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扶江河(乙方)签订《洛阳电站投资开发协议》,其内容为:“鉴于洛阳电站年久失修,为了消除安全隐患,推进清洁能源建设,使水资源最大化利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洛阳电站开发达成共识,特订立本协议。一、项目名称及建设规模:洛阳电站技改扩能(以下简称“本项目”)。二、开发原则:所有权、管理权和开发权分离原则。甲方对现有洛阳电站享有所有权;乙方负责牵头对该电站进行改造,并负责该电站的经营和管理。三、开发经营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甲、乙双方商定,合作开发经营期限为50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57年8月8日止。四、权益分配:1、甲方权益按“保存”方式确定,即每年按叁万伍仟元收益。每年12月15日前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2、因不可抗力导致电站无法经营而停产三个月以上时,乙方不向甲方支付停产期间的“保存”权益。当有条件恢复生产时,乙方必须尽快恢复。如乙方无故拖延一年以上,视为放弃该项目的经营权。3、乙方在合作开发期限内享有该项目甲方权益以外的所有权益,并在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4、乙方在合作开发期限内享有现电站范围(技改前洛阳电站)以外的所有权。五、甲方责任及义务:甲方欢迎和支持乙方及其公司投资建设经营本项目,依法为乙方及其项目公司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供政策支持和良好的行政服务,协调好各方面关系,维护乙方及其公司在本项目建设、经营期的一切合法权益。1、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做好统筹协调和服务工作,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2、负责原电站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具体处理见补充协议)。六、乙方责任及义务:1、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2、乙方在2007年12月底前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并按批复的工期完成本项目建设。3、在2008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07、08年的权益。4、协助甲方处理电站的遗留问题,协议签字后5日内支付伍万元用于补偿该电站的集资款。七、本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征地、移民搬迁,按技改报告并经双方核实的范围和数量,执行国家和市县规定的补偿、赔偿标准。县级权限内能免、减的费用由甲方尽力争取免、减。八、项目公司享有巫山县出台的对外招商相关优惠政策。九、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如乙方履行了前述所有约定,甲方违约对本项目另行招商引资,应由甲方对乙方已开支的费用进行补偿,并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若违背承诺,甲方有权另行对本项目招商引资,选择新的业主开发经营本项目,并由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的违约金。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一、本协议一式八份,双方各执四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原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签字并加盖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公章,扶江河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扶江河对该电站进行投资技改。2009年1月1日,洛阳电站原经营人谭先旭与扶江河在袁清龙的见证下,就原洛阳电站的机器设备办理资产移交并签订《洛阳电站财产移交清单》,清单载明:混凝土机房3间,钢管170米,75KW发电机组2台(坏发动机、零件不齐)、100KVA变压器2台、手拉胡1个(1吨、已坏),检修机器专用工具1套;堰沟长1500米、需维修1000米;移交时补偿给谭先旭贰万伍仟元(因谭先旭在承包时,新增加机器设备和堰沟维修等费用)。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及扶江河均认可,2009年1月1日,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正式将原洛阳电站全部移交给扶江河,完成交付义务,但该协议约定的项目进度至今未完成。2009年4月14日,扶江河为原洛阳电站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投资人扶江河,企业住所巫山县抱龙镇洛阳村。2009年8月12日,扶江河为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地点是上弯子龙洞,退水地点是杨家湾河,取水量10万立方米。2009年11月25日,扶江河以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乙方)与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巫山县抱龙镇洛阳水电站综合技改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一、投资项目。(一)项目名称:巫山县抱龙镇洛阳水电站综合技改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二)项目内容及规模:第一期改造,装机两台,单机400千瓦机组,总装机容量800千瓦,年平均发电量400万千瓦时;第二期改造,装机两台,单机400千瓦机组,总装机容量800千瓦,年平均发电量400千瓦时;(三)项目投资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四)项目建设进度:第一期预计从2009年5月开始至2010年2月底完工;第二期预计从2010年3月开始到2010年12月底完工。二、甲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欢迎和支持乙方投资建设经营本项目,依法为乙方及其项目公司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供政策支持和良好的行政服务,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维护乙方及其项目公司对本项目建设、经营期的一切合法权益;(二)甲方成立专门的项目协调工作机构,落实专门人员协助乙方申报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三)甲方对乙方按照本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义务的履行情况实行监督,并享有相应的制止权利;(四)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三、乙方权利、义务。(一)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法人,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落实专门人员,启动项目前期工作;(二)乙方在2009年12月底前完成水电综合技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确保2010年建成投产;(三)乙方在抱龙镇洛阳村进行水电综合技改开发利用,需加强开发深度,延长产业链,以确保提供本项目的综合效益;(四)乙方在本项目计划的实施中所涉及的建设、装机等技术问题应自行负责解决;(五)乙方在本项目上的实施过程中,因基础技术改造等可能诱发的灾害,其补偿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六)乙方在本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七)本项目规划、设计应符合甲方的工业、建筑业、交通、环保等行业总体规划,并采取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切实加强甲方区域的环境保护;(八)本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征地、搬迁,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运行,执行国家和市县规定的补偿、赔偿标准;(九)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缴纳税费、资源费等其他费用。四、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如乙方履行了前述所有约定,甲方违约另行招商引资,甲方应对乙方已开支的费用进行补偿。(二)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若违背本协议,则乙方的前期投入和所缴保证金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另行对本项目招商引资,选择新的业主开发经营本项目。……”。2010年1月4日扶江河与谭成晓签订《洛阳水电站技改项目转让合同书》,出让方(即甲方)扶江河,承让方(即乙方)谭成晓。其内容为:“一、项目名称:重庆市巫山县洛阳水电站技改招商投资项目。二、项目位置:重庆市巫山县抱龙镇洛阳村原洛阳电站退水点,小地名巫山县抱龙镇洛阳村三社袁家河坝。三、项目取水点及退水点:取水点为原洛阳电站退水点,退水点为巫山县洛阳村二社纸厂河沟。四、甲方自愿将上述洛阳水电站技改招商投资项目转让给乙方。五、原洛阳电站取水许可证由原洛阳电站和新技改洛阳水电站共同使用。六、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228000元(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交付前期已办理的洛阳水电站招商合同,相关设计资料及政府关于洛阳电站技改批文等。2、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协助乙方办理洛阳水电站技改电站法定代表人更名事宜。3、甲方对该合同生效后,乙方因本合同项目的开发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安全责任事故等概不承担责任。4、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生效时向乙方一次性收取转让费。八、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有权在本合同生效时向甲方索取洛阳水电站技改招商投资项目相关的招商合同、设计资料、政府批文等证件资料。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法定代表人更名事项。3、乙方应严格按照洛阳电站技改电站开发要求施工。4、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转让费。5、本合同生效前,本合同所涉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概与乙方无关。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十、本合同自乙方付清转让费后生效。十一、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十二、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法定代表人扶江河及乙方谭成晓签字,同时甲方盖有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的印章。至2010年6月14日,谭成晓已陆续向扶江河付清转让费228000元。2011年4月5日,扶江河以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的名义(甲方)将重庆市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转承包给谭克卫(乙方)技改经营,并签订了《转让承包合同》,其内容为:“一、甲方:扶江河于2007年8月8日与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签订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承包合同及巫山县(山经贸发)2007年108号文件关于核准洛阳电站技改项目的通知,企业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扶江河,实际是承包企业,其中:扶江河承包后,改建了堰渠,更换水轮机、发电机、变压器等设备,共投资费用壹佰壹拾陆万多元人民币,洛阳电站具备完整的各类证照、文件、取水、并网等相关手续,完全具备运行生产条件。二、由于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法人代表扶江河年满70多岁了,家住云南省曲靖市,离经营地方很远,加之经常生病及经济困难,故将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站转让给重庆市垫江县谭克卫技改经营。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协商时,已全面了解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的基本情况,并多次与该电站的法人代表扶江河就水电站的所有承包权转让进行协商,并确立了洛阳电站的转让承包所有权的意向。四、现甲乙双方决定就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转让承包达成共识,甲方将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转让价为陆拾捌万捌仟元)转让给乙方。该电站以现有实际发电状况及并网运行状态为准。主要含厂房、堰渠、水轮机、发电机一套,运行变压机前水池等现有设备组成,本电站全套证照及相关完整的手续由甲方与乙方一并办理过户给乙方,该电站运行状态,乙方已全面了解,并决定以陆拾捌万捌仟人民币转让承包该电站,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五、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巫山县抱龙镇政府同意转让批复后,乙方首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转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将巫山县洛阳电站所有的完整证照及文件,变更给乙方后,交与乙方保管,并付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余下捌万捌仟元整,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在30日内确定无贷款、无欠外债,叁拾壹日付清甲方余款捌万捌仟元整,如不按合同执行,每日按滞纳金10%(1000元)付给甲方。六、甲乙双方以签订本协议的时间为界,在签订本协议之前,该电站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负责清算处理完毕,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合同后,该电站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甲方承诺,巫山县洛阳电站的真实性并保证没有债务抵押贷款和担保等债务关系,如因电站外欠债务关系影响该电站生产、损1%扶江河赔100倍。八、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付定金贰万元给甲方。九、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巫山县法院仲裁。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具法律效力。”扶江河和谭克卫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印章。谭克卫向扶江河支付定金20000元。后扶江河向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申请将自己承包的该电站转包给谭克卫,其申请内容为:“一、扶江河在2007年8月8日与贵镇签订承包,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承包合同及巫山县经贸发2007年第108号文件关于核准洛阳电站技改项目的通知,扶江河承包后,已改建了堰渠,更换了机械设备,已投资116万多元人民币。二、由于我住云南省曲靖市离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有壹仟多公里,在经营管理方面有困难,加之我现在70多岁的人了,经济也比较困难,如要电站发挥效益,正常运行还需进行技改,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我现无能力,故我特申请镇领导将我承包的巫山县洛阳电站转让承包给重庆市垫江县谭克卫。三、扶江河在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扶江河清算处理完毕,与转让承包人无关。四、扶江河转让给现承包人谭克卫仍按扶江河在2007年8月8日与抱龙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执行。”该申请于2011年4月11日征得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批示:“同意按2007年8月8日抱龙镇政府与扶江河所签订合同条款执行前提下转包,原承包合同一方权利义务由转包后的乙方履行。”2011年7月4日,扶江河与谭克卫的代表人陈思发、周忠诚办理了《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转让移交证件手续》,具体内容为:“一、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已收);二、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份(已收);三、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取水证(正、副本)各1份(已收);四、重庆发电准允证,2011年4月12日已交谭克卫(确认);五、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份(已收);六、巫山县抱龙镇政府同扶江河2007年8月8日签订合同1份(已收);七、扶江河转水源《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发电机房外排水起至杨家弯水源》合同1份(已收);八、巫山县经委批文件1份(已收);九、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政府同扶江河签订的整改合同1份(复印件1份);十、开增值税发票方章1枚、公章1枚(收公章1枚、发票章已交谭克卫);十一、洛阳电站财产移交清单(扶江河从谭先旭手里交接的)(已收),(扶江河没有将第十一条财产移交给谭克卫);十二、扶江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移交清单上并注明:以上各证据材料于2011年7月4日由蒋子军亲自交给洛阳电站合伙人陈思发、周忠诚,该合伙人是受代表谭克卫的委托交接的。本证据材料由蒋子军书写,陈思发、周忠诚签字后生效。随即接收人陈思发、周忠诚签字捺印。经巫山县抱龙镇人民政府同意,扶江河于2011年4月12日离开该电站,由谭克卫经营。谭克卫于2011年4月13日支付扶江河转包费280000元。2011年4月19日,扶江河协助谭克卫到重庆市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手续,由谭克卫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取水许可证,该电站已完成了过户手续。谭克卫承包该电站后,正常经营至2011年10月,其发电量为306590千瓦时。后谭克卫与当地村民之间为房屋、树木等事项发生纠纷而停止发电。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试点项目的批复》渝水电复[2011]1号文件上系同意新增“洛阳电站”增效扩容改造。而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试点项目的批复》渝水电复[2012]4号文件上系同意新增“洛阳一级电站”。谭成晓受让的投资项目取名为“巫山县抱龙镇洛阳一级电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扶江河是否应将原洛阳电站更换下的旧设备(75千瓦电机组2套、100千瓦变压器2台、检修专用工具1套、手拉胡1个)交付给谭克卫或者赔偿其10万元的问题。谭克卫与扶江河之间的《转让承包合同》中,对于交付物品约定内容表述为“该电站以现有实际发电状况及并网运行状态为准。主要含厂房、堰渠、水轮机、发电机一套,运行变压机前水池等现有设备组成。”扶江河交付发电站后,谭克卫继续生产经营了电站多年;且在几次诉讼中,谭克卫并未提出当时交付的电站不能运行。结合谭克卫在(2012)山法民初字第00011号中的抗辩理由可以看出,其要求扶江河交付的设备系扶江河在经营发电站时更换下来的旧设备,该部分物品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属于双方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内容。扶江河认为其不应当交付该部分物品的理由成立,故谭克卫要求扶江河交付75千瓦电机组两套、100千瓦变压器两台、检修专用工具一套、手拉胡一个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扶江河是否应当将第二期新建扩能技改项目交付给谭克卫的问题。因为谭克卫与扶江河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第四条内容为“以现有实际发电状况及并网运行状态为准”,“第二期新建扩能技改项目”当时根本就没有建成,不可能具备“现有实际发电状况及并网运行状态为准。合同中没有出现关于在原有可进行发电生产的电站之外的其他事项。谭克卫也没有证据证实在2011年4月5日前,扶江河转承包的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已取得了建设所谓的“第二期新建扩能技改项目”的行政许可。并且扶江河已在2010年1月4日将所谓的“重庆市巫山县洛阳水电站技改招商投资项目”转让给了谭成晓。谭克卫从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没有依据取得所谓的“第二期新建扩能技改项目”,因此谭克卫要求扶江河交付第二期新建扩能技改项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克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谭克卫负担。谭克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扶江河将原洛阳电站的设备(75千瓦电机组两套、100千瓦变压器两台、检修专用工具一套、手拉胡一个)和第二期技改扩能项目交付给谭克卫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75千瓦电机组两套为坏发动机,零件不齐及手拉胡已坏错误。该设备和工具均能正常使用。2、一审机械理解合同条文。扶江河与抱龙镇政府是承包关系,其原承包期间的工具和换下的旧设备所有权属于镇政府,其应一并移交现承包人谭克卫。3、洛阳电站第二期技改扩能项目的所有权属镇政府,原承包人扶江河应将其移交给现承包人谭克卫。4、抱龙镇政府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当。扶江河答辩称:1、换下的旧设备确已坏,该旧设备及工具是扶江河从谭先旭处受让的。2、换下的旧设备等不属于扶江河与谭克卫合同移交物品的范围;即使该旧设备所有权属镇政府,谭克卫也无权主张。3、谭克卫与扶江河签订合同时已全面了解洛阳电站的基本情况,知道洛阳电站与洛阳一级电站是不同的电站;扶江河与谭克卫约定转让的是“以现有实际发电状况及并网运行状态为准”,洛阳电站第二期技改扩能项目当时根本没建成,不属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范围。4、谭克卫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其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5、本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未通知抱龙镇政府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谭克卫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3日抱龙镇政府与谭克卫所承包的巫山县抱龙镇洛阳电站签订的《协议》,证明洛阳电站是一个整体,包含一期和二期,即扶江河卖给谭成晓的也是洛阳电站的一部分。2、一审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证明先告知为简易程序,后采用普通程序没下裁定通知当事人。3、洛阳电站财产移交清单,证明上面并未注明发电机、手拉胡已坏。4、洛阳电站转让移交证件单,证明扶江河没有将从谭先旭手里交接的东西移交谭克卫。扶江河质证认为,2014年11月13日《协议》是一审开庭之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系;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是法院的权利,不存在任何问题;发电机、手拉胡确已坏,也不属移交给谭克卫的财产范围。谭成晓质证认为,不认可该《协议》,同意扶江河的质证意见。二审中,扶江河提交了蒋子军与其交接时出具的“洛阳电站转让移交证件”单及蒋子军与陈恩发、周忠诚移交时的“洛阳电站转让移交证件”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扶江河与洛阳电站原经营人谭先旭进行交接于2009年1月1日形成的《洛阳电站财产移交清单》中并无“坏发动机、零件不齐”及“已坏”的括注内容。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时未客观表述证据材料的内容,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前述移交清单载明的设备或为扶江河承包经营期间技改更换下来的旧设备,或为从原承包经营人谭先旭手中承接的设备和工具,当事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依据扶江河与谭克卫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应为当时实际发电及并网运行的洛阳电站,前述设备及工具无论其是否损坏,显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需由扶江河向谭克卫交付的标的物;代表谭克卫与扶江河进行转让移交的工作人员所制作的“转让移交证件”清单中并不包含前述设备与工具(仅有记载该设备及工具的“财产移交清单”);谭克卫受让后进行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及时地提出了扶江河尚有前述设备及工具没有向其移交的异议;谭克卫自己亦十分清楚,前述设备及工具虽没有移交,对于他转承包的洛阳电站实际发电状况及并网运行状态并不构成影响。故一审依据扶江河单方陈述认定该设备或工具已坏的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扶江河与抱龙镇政府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及技改合同,扶江河履行技改义务,以价值更大的新设备替换原旧设备,撤换下来的旧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扶江河。扶江河通过支付对价从洛阳电站原承包经营人谭先旭手中承接的工具或设备的所有权因涉及原承包经营人,目前尚难判定,但并不如谭克卫所认识的该物品的所有权必然属于发包人抱龙镇政府。即使原承包期间的工具和换下的旧设备所有权属于抱龙镇政府,依据合同相对性,有权向扶江河主张权利的只能是抱龙镇政府,谭克卫也无权要求扶江河向其移交或赔偿未移交的损失。故谭克卫以“原承包期间的工具和换下的旧设备所有权属镇政府,扶江河应一并移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谭克卫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扶江河转让给谭成晓的“重庆市巫山县洛阳水电站技改招商投资项目”与谭克卫从扶江河手中转承包的洛阳电站在空间距离上相隔不低于5公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技改招商投资项目即系洛阳电站第二期技改扩能项目,且扶江河向谭成晓转让“重庆市巫山县洛阳水电站技改招商投资项目”先于谭克卫从扶江河手中转承包洛阳电站达一年零三个月,前述扶江河转让给谭成晓的投资项目实在是如扶江河理解的其与抱龙镇政府所签订《洛阳电站投资开发协议》确定的“保存”权益之外的权益,依前述开发协议,该部分权益开发人扶江河有所有权,其有权处分。扶江河向谭克卫既系转承包,其标的应只是转承包抱龙镇政府对洛阳电站的“保存”权益。谭克卫上诉称谭成晓受让的该投资项目所有权属抱龙镇政府,应随《转让承包合同》一并移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如谭克卫主张该投资项目所有权属抱龙镇政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谭克卫也无权直接向扶江河主张权利。一审不予支持谭克卫要求扶江河向其移交已在其转承包之前即已转让给谭成晓的所谓洛阳电站第二期投改扩能项目这一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在本案中,抱龙镇政府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谭克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谭克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