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荆留英诉被告刘传富、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留英,刘传富,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荆留英被告刘传富被告王秀华原告荆留英诉被告刘传富、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富、王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传富、王秀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月息按20‰计算,并将坐落于濮阳市华龙区的共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传富、王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传富、王秀华向原告荆留英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有房产(房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抵押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月利率20‰,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除按约定利率计息外,被告还应对逾期借款按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利率还本付息。现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富、王秀华偿还原告荆留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传富、王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