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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跃进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进,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进,男,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零公里。法定代表人王文贵,董事长。上诉人李跃进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域划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由国务院审批,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门备案。原审法院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属地管辖,汽开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信访事件的说明》不是确定行政区域的法定文件。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登记住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长汽开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虽登记住册地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公路零公里,但行政区域划分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并未接收该区域,该区域涉及长春绿新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现在仍由长春市绿园区的司法机关处理,对此,长春市绿园区政府亦无异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慧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