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永昌与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昌,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7号原告:宋永昌。委托代理人:何玉倍。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梅。原告宋永昌为与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智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昌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来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所有的“福来登266”轮,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昌起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所属的“福来登266”轮担任船长一职,双方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万元,另加劳务费每月2000元,进长江费用另行规定支付。被告承诺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合同所支付的交通费及上船交通费均由被告承担。同年8月21日原告登“福来登266”轮,并于2015年2月3日离船。2015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73548元,劳务费补贴10000元,长江费用补贴26000元,合计209548元。2015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原告离船之日,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及劳务费合计465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所欠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补贴合计25604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属“福来登26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船交通费1063元、遣返费2000元,合计306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扣押船舶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256048元中209548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2月31日,4650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2月4日,并仅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256048元及其利息和第二项中遣返费2000元的船舶优先权。被告福来登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宋永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船舶国籍证书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福来登266”轮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证据二、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福来登266”轮工作的事实;证据三、船员聘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欠薪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补贴的金额;证据五、进江费用详情,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进长江自航费用的组成;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及客票,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及上船交通费的金额。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均予以认定;证据六中2014年8月4日的四张发票,原告称是其前往被告处签订合同产生且被告承诺承担该项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此项承诺,故对该四张发票不予认定,2014年9月19日的420元的加油费发票同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仅对2014年8月21日26元的车费发票和73元的汽车客票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前往被告处签订合同的交通费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永昌与被告福来登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福来登公司拖欠原告宋永昌相关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船员工资及补贴共计256048元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要求上述款项中209548元和465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4日起算及遣返费2000元的请求合理,也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是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和船员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其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满一年,且“福来登266”轮已被本院依法扣押,因此上述款项依法对被告所有的“福来登26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主张的上船交通费1063元,仅支持有证据证明的99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永昌船员工资及补贴共计256048元及其利息(209548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465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遣返费2000元和上船交通费99元;二、上述款项中的256048元及其利息、遣返费2000元对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福来登26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宋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7元,减半收取2593.50元,由原告宋永昌负担10元,由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负担2583.50元;本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6-65号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共计5000元,由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