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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言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常杰,总经理。原告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潍坊丽波日化有限公司的产品包装入库工作。2014年6月26日,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用工合同,将包装入库工作转给我方,劳务费由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在潍坊丽波日化从事包装入库工作。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共欠我方劳务费5651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共计565120元。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用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以日工资制结算的方式向原告人员支付工资,日工资为女工120元/天,男工130元/天,车120元/趟。工资采取压75天结算。原告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人员数量规定:7-12人一车;13-19人两车;20人以上三车等内容。另查,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一份劳务费欠款证明条,证明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劳务费565120元(五月份欠劳务费116665元,六月份欠劳务费143740元,七月份欠劳务费160265元,八月份欠劳务费141450元。其中,五月份欠条中注明: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因工资发放不及时,自愿多给付原告3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欠条、劳务费欠款证明条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原告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鑫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6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71元,由被告潍坊常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茹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