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宗祥、人民陪审员柯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6日生育一男孩名胡某甲。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8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反复推辞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现已分居一年多,分居期间被告未关心过问原告的任何事情,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夫妻间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近期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四处借钱长期赌博。分居后孩子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独自承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偿还。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胡某某于2004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6日生育一子名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杨某某系初婚,胡某某系再婚,胡某某婚前生育一女孩名胡某乙,现就读于英山县杨柳中学。因杨某某怀疑胡某某沉迷赌博,并认为胡某某对子女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关爱,自觉履行家庭义务,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夫妻间互相扶助,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检查,正确对待并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洪审 判 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柯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