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毕开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毕开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王爱民。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开锁。原告王爱民与被告毕开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毕开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悬挂原农机号牌河北B×××××)沿黑沿子村防潮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防潮闸西路口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做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经住院17天后回家休养,按遗嘱定期复查。原告所受伤害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毕开锁未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应由被告毕开锁承担。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因原告损失为人民币116801元,特诉讼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508元。被告毕开锁辩称:我认可在我能力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毕开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毕开锁。该车未投保保险。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被告毕开锁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悬挂原农机号牌河北B×××××)沿黑沿子村防潮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防潮闸西路口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做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住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17天进行了治疗,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证载明出院后休息6个月。2015年1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持有船长证,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29元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毕艳宾进行护理,毕艳宾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福运达育苗厂。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969元、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85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1853元)、误工费2322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等级及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11088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信息、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报告、唐山市丰南区福运达育苗厂证明、原告船长执业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毕开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53969元、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85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1853元)、误工费2322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等级及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110886元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毕开锁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依法应承担交强险内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3969元、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853元、误工费23220元、××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毕开锁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3元、误工费23220元、××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577元,下余54309元,被告毕开锁按70%责任予以赔偿38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开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民各项损失合计945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毕开锁担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