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1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左某(均已判刑)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古镇X区X幢X的“XX电玩城”内玩游戏,二人在输钱后找“XX电玩城”的工作人员退钱,“XX电玩城”的工作人员退给左某1200元,未退钱给李某。李某遂邀约了被告人周某及傅某某、张某(均另处)等人来到“XX电玩城”,由被告人周某与左某、李某、傅某某等人共同持刀砍砸“XX电玩城”,致使多台游戏设备被损毁。经鉴定,被李某、周某等人损毁的游戏设备价值8684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某、左某、张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共同作案人李某、左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陶某的陈述、证人游某、邓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系主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与李某、左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该指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与共同作案人李某、左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684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