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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与贺永刚、董丽霞、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贺永刚,董丽霞,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06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负责人孟媛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该行职工。被告贺永刚,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董丽霞,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贺永刚之妻。被告李俊虾,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晓林,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旭明,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诉被告贺永刚、董丽霞、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负责人孟媛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解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永刚、董丽霞、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贺永刚、董丽霞于2014年5月23日,在我行借新还旧贷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9.3‰(逾期利率12.09‰),并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自愿提供还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全面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2月22日到期,现欠贷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2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2月23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事实:被告贺永刚、董丽霞2014年5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5万元,月利率9.3‰,并由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明目的:五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五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贺永刚、董丽霞、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贺永刚、董丽霞、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贺永刚、董丽霞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麟州路支行借款55万元,被告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借款人贺永刚、董丽霞及担保人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55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了“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贺永刚、董丽霞发放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0日后再未能清偿利息,现该款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贺永刚、董丽霞及担保人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借款人贺永刚、董丽霞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借款人贺永刚、董丽霞及担保人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在履行了2014年12月20日前应付利息的义务后至逾期,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请求应予支持;且原告与被告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永刚、董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2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2月23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被告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贺永刚、董丽霞、李俊虾、刘晓林、李旭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