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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爱仁与唐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仁,唐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何爱仁,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唐小友,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原告何爱仁与被告唐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仁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唐小友以工厂生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爱仁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随时可以要求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小友一直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小友偿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爱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被告唐小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何爱仁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何爱仁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唐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于原告何爱仁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初,被告唐小友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爱仁提出借款20万元,何爱仁同意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汇入唐小友指定账户。2013年3月8日,被告唐小友向何爱仁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到何爱仁现金20万元。此后原告何爱仁进行催收,被告唐小友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小友向原告何爱仁借款,原告何爱仁同意并向被告唐小友提供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何爱仁向被告唐小友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何爱仁依约定向被告唐小友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小友未及时向原告何爱仁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小友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故原告何爱仁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唐小友清偿债务,但应当给被告唐小友必要的时间。原告何爱仁要求被告唐小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唐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小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爱仁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小友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何爱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乐琳审 判 员  罗 贝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