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2月26日生儿子王**,2003年农历正月18日生儿子王**,2008年农历四月初五生儿子王**。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尤其是被告近年沉迷赌博,还在外面搞婚外恋,屡教不改。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做工作,原告出于家庭儿子考虑,于2014年6月3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但此后的生活中,原告都从双方家庭着想,努力维护婚姻关系,而被告王某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不但不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儿子未尽父亲责任,且有与其他女人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2月26日生儿子王**,2003年农历正月18日生儿子王**,2008年农历四月初五生儿子王**。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当庭陈述及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并生育了三个儿子,可见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可能有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好好沟通,今后多珍惜以后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改善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