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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查惠岑、查兵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查惠岑,查兵,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059295-5。负责人:杨林,该行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工行六安分行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查惠岑,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查兵,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查惠岑父亲。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41310-1。法定代表人:蒯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良莉,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查惠岑、被告查兵、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友,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彭良莉及被告查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惠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查惠岑、查兵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2136.45元,利息2707.81元、滞纳金1313.11元,合计人民币56157.37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1月18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查惠岑、查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查惠岑、查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查兵是查惠岑共同偿还债务人。7、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52136.46元、欠利息2707.81元,滞纳金1313.11元,且已构成违约。8、《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查惠岑所有的江淮牌机动车(皖N×××××)已抵押给原告。被告查兵辩称,答辩人不知道查惠岑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事宜,答辩人在收到工行起诉材料后,才知道查惠岑欠工行钱。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查惠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查兵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上涉及其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的,不知道查惠岑欠款情况。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查惠岑向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购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开设牡丹贷记卡帐户,卡号为62×××74。被告查兵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日,原告与查惠岑、查兵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查惠岑向汽车销售商安兴公司购买江淮牌汽车(皖N×××××),查惠岑自行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购车款100000元由被告查惠岑向原告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在其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两年(计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182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416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查惠岑、查兵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帐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查惠岑、查兵用所购车辆作抵押。2013年7月3日,被告安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安兴公司对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安兴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安兴公司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查惠岑持卡号为62×××7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100000元用于购车,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查惠岑、查兵欠本金52136.45元、利息2707.81元、滞纳金1313.1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查惠岑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安兴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查惠岑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查惠岑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查惠岑以其所购的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兴公司自愿为被告查惠岑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查惠岑追偿。被告查兵抗辩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还人承诺书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对查惠岑贷款买车不知情,对此,原告没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没有证据反驳被告查兵的抗辩观点,应认定查兵抗辩观点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查兵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惠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2136.45元、利息2707.81元、滞纳金1313.11元(止于2015年元月18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6157.37元。二、被告查惠岑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利息及滞纳金(以人民币52136.4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三、被告查惠岑如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查惠岑抵押的江淮牌汽车(皖NLW9**)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查惠岑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查惠岑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查惠岑、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     伟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