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来,北京冠升骋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500号原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院10层1014。负责人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克鑫。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5号3号楼1层108房。法定代表人张志来。被告张志来,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冠升骋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6层0-1915。法定代表人朱松松。原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尼塔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张志来、北京冠升聘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塔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琳、宋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理公司、张志来、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塔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我公司与管理公司协商一致,承包管理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什库大街xxx的宇健身会所装饰装修工程项目。2014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前述工程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8日,工程竣工。管理公司当天验收、入驻使用,并开始营业。但在施工期间,管理公司仅支付我公司小部分工程款176万元。后经协商,管理公司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清偿所有欠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张志来、科技公司对前述欠款及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管理公司仅支付了8万元,未继续按照《还款计划表》清偿欠款。至此,管理公司尚欠我公司5365552元工程款,迟迟没有清偿,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管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5365552元;2、管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14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要求张志来、科技公司就以上债务向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尼塔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与管理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宇健身会所;1.2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xxx;1.3工程内容:土建、拆除、装饰、水电、弱电、及通风空调工程的管线安装;1.5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全部料;1.6工程结构框架;1.7装饰装修施工面积约2450平方米;3、工期,3.1总工期75天(为日历工期,并包括法定节假日);3.2开始日期2014年3月15日;3.3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5工程价款,5.2本工程价款六百六十六万四千元;5.3本工程价款可在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5.4.1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支付时间为工地开工5日内,甲方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仍不能支付,乙方可延期开工;5.4.2.1乙方应在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及相关质量验收记录,甲方应在3日内会同乙方核实计量检验工程质量,乙方无故不参加计量及质量验收的,甲方计量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甲方逾期未作计量及质量验收的,从第4日起乙方计量有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5.4.3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0%时停止支付,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结清。2014年11月2日,尼塔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与管理公司(甲方)签订《还款计划表》,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合同价6664000元,其中乙方已领甲方工程款1760000元,甲方尚欠4904000元,但甲方所欠的工程款中不含合同外的工程变更增项子目价款以及甲乙双方合同条款中因甲方违约原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外工程变更增项清单子目价不在工程合同价里,工程变更增项清单甲乙双方核对后为准,(合同外变更增项工程量及变更清单子目,甲方如发现乙方送给甲方合同外的工程量变更增项清单有出入,乙方同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工程量,但核对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终止,乙方以收到书面通知书为准参加核对,逾期视为甲方认可结算总价7185289元),(乙方送给甲方变更增项清单价款为541552元);二、现甲方法人代表代表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应先行支付乙方工程款五十万元,其余剩余工程款,应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三、以上工程款如有任何一期未予及时偿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方约定的合同每日违约金的千分之一变更为千分之二的每日违约金计算,每日违约金计算日期从乙方交给甲方开业之日起算,直至付清工程款及违约金,开业日期为2014年6月8日;六、本还款计划表中内容如与合同中内容发生冲突应与还款计划表中内容为准。还款计划表落款处为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来的签字,另有张志来作为管理公司还款担保人的签字。2015年2月4日,科技公司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内容为: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欠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债权债务一事,现有北京冠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对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欠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债权债务一事负有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尼塔公司北京分公司称还款计划表签订后,管理公司仅支付8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还款计划表、连带担保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管理公司、张志来、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尼塔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管理公司、张志来、科技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还款计划表、连带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尼塔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管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志来、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理公司、张志来、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五百三十六万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五百三十六万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志来、北京冠升骋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来、北京冠升骋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七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京盛宇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来、北京冠升骋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