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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武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憨平郝某,刘创业刘某,武玉莲武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423号被告郝憨平郝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阴塔村阴塔自然村**号,身份号码6127231980********。被告刘创业刘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镇王大夫梁村,现住府谷县高石崖三村,身份号码6127231987********。被告武玉莲武某,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老高川镇王大夫梁村,现住府谷县高石崖三村,身份号码6127231987********。原告郝憨平郝某与被告刘创业刘某、武玉莲武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憨平郝某、被告刘创业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玉莲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憨平郝某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刘创业刘某以资金周转向边强边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0‰,由原告郝憨平郝某为其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刘创业刘某付边强边某利息,后,之后本息再未支付,边强边某与原告对此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义务,一年后,原告只好替被告刘创业刘某偿还此笔债务,本息共计66.5万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讨此债务,被告一直本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边强边某返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6.5万元,并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刘创业刘某向边强边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郝憨平郝某自愿为被告刘创业刘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收条一支。证明,2012年5月9日,边强边某就原告郝憨平郝某代被告刘创业刘某返还的本息65.5万元,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的事实。3、建行府谷支行明细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边强边某通过建行府州支行给刘创业刘某转账支付48.5万元,按照月利率30‰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证人边强边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3月份,证人借过原告50万元,2011年5月份,原告说刘创业刘某要向证人借钱,原告为保人。2011年5月9日,被告给证人出具借条,向证人借款50万元,原告是保人,2011年5月10日,证人转账支付485000元,月利率为30‰,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后来证人也找不到被告,原告说被告出了事情,直到2012年5月9日,证人向原告说明刘创业刘某的借款的情况,原告说没事,本来证人也借过原告的50万元,双方就商量抵账。5、证人郝元英郝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刘创业刘某需要用钱,证人和刘创业刘某通过原告向边强边某借款50万元。被告刘创业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向边强边某还钱后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不该将被告妻子武玉莲武某列为被告。被告刘创业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武玉莲武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自愿还钱与被告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证人联系不到被告不是事实,在借款一个月后,边强边某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让郝元英郝某某支付过利息,该笔借款是被告和郝元英郝某某共同使用,郝元英郝某某使用了多一部分。对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部分有异议,认为付款方式不是现金,是边强边某转账支付给郝元英郝某某的,证人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是事实,2012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让他向郝元英郝某某要,钱是被告和郝元英郝某某进行非法开采使用了,帐也没算清,郝元英郝某某花的多,自此以后,边强边某说原告委托郝元英郝某某找人也不是事实,证人郝元英郝某某经常与被告一起,没有说过要钱的事,郝元英郝某某也给被告打过电话,原告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4、5号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9日,被告刘创业刘某以资金周转向边强边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0‰,原告郝憨平郝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未约定借款期限,边强边某向被告刘创业刘某支付金额为485000元,2012年5月9日,原告郝憨平郝某代被告刘创业刘某向边强边某偿还本息共计66.5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做出(2015)府民初字第00042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创业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府谷县支行X银行账户6228482948032363176XXXXXXXXXX予以冻结、在府谷农商X银行账户6215665911000136715XXXXXXXXXX予以冻结,对被告武玉莲武某在府谷农商X银行账户2710122201109001465146XXXXXXXXXX予以冻结。另查明,被告刘创业刘某与被告武玉莲武某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1年5月9日,被告刘创业刘某以资金周转向边强边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0‰,原告郝憨平郝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未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原告郝憨平郝某代被告刘创业刘某向边强边某偿还本息共计66.5万元。因边强边某向被告刘创业刘某支付金额为48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刘创业刘某也提出异议,因此,刘创业刘某应当向郝憨平郝某返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武玉莲武某与被告刘创业刘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为刘创业刘某个人债务,故该部分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武玉莲武某应当与被告刘创业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武玉莲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创业刘某、武玉莲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郝憨平郝某返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憨平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25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刘创业刘某、武玉莲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