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彦飞与宋艮令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献峰,巩义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耀春,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6月26日订婚,当日经媒人给被告现金10100元,并给被告购买金耳钉、手镯和戒指,共价值11060元,2014年农历7月7日给被告价值2838元的金项链,农历8月2日经媒人手给被告方现金20000元。双方于2014年农历8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不去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仅在原告方居住约一个月左右,就回娘家居住,后经多人调解无效,双方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现金30100元(其中见面礼10100元,彩礼20000元),四金(手镯、项链、戒指、耳钉)13898元,共计43998元。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仅有一个多月,举行仪式前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不让被告出去工作,生活支出全靠被告婚前打工积蓄维持。婚后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贷款20万投资做生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的金首饰隐藏起来,无端找事对被告侮辱打骂,更于2014年农历10月在巩义市xx街xx超市门口将被告摔倒并殴打致被告腿脚受伤。同年农历11月,在去参加原告妹妹的婚礼上,在白土坡附近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侮辱打骂,原告无法忍受,才回娘家居住,现在被告也不愿意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农历6月26日订婚,订婚当日,经媒人手向被告支付的见面礼是1001元,不是10100元,同时女方回礼680元。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给金手镯、戒指、耳钉共计11060元不错,但并未收到金项链,现这些物品都在原告家中;2014年农历8月2日,被告的父母曾收过原告20000元,但这不是彩礼,而是筹办婚礼的费用;双方从订婚到结婚互有礼物相赠和财产往来,被告也陪嫁有电脑、洗衣机、床单被罩等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为筹办婚礼,被告也有诸多花销,被告及家人倒贴原告财物一万余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将价值11060元的金手镯、金戒指、金耳钉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回礼660元。原告主张于同年8月2日向原告赠送价值2838元金项链一条,并提供了该日购买金项链的收款存根联,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为证明其在订婚仪式上向被告支付订婚礼10100元,申请证人丁某甲、丁某乙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在订婚仪式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订婚礼101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仅认可收到订婚礼1001元。同年8月26日,原告将彩礼20000元送给被告的父母,双方于同年9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至2015年1月3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愿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陪嫁的物品有价值5400元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LG洗衣机一台、价值1500元的床上用品,现该物品在原告家中存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均表示不愿意再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彩礼的范围和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对原告给付的订婚礼10100元、以及价值2838元金项链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以及当地的风俗,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当地习俗在订婚仪式上给付被告订婚礼10100元、价值11060元的金手镯、金戒指、金耳钉以及于同年8月2日向原告赠送价值2838元金项链一条,同年8月26日向被告父母支付的20000元,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的礼金、礼品。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元是用于办理婚礼用的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金手镯、金戒指、金耳钉及金项链不在被告处存放,而在原告家中,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共同同居生活三月有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感情和购物均给对方有所付出,也存在共同消费情况,且被告向原告回礼660元,陪送价值9400元物品,故彩礼应酌情返还。综合考虑彩礼的数额、双方同居时间、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彩礼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减半收取四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