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杨某。被告:洪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后于1996年11月14日收养一女取名洪某乙。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之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感情,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与其家人也一直排斥原告。原告迫于生计长期在外打工。2012年正月初八,原告与被告吵架后正式分居。2012年5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提供了一份××证,欲证明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讼。2012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感情无任何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1996年,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洪某乙(1996年10月11日出生)。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7月3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2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2013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2014年3月4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2)绍钱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14)绍柯钱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多年,婚初感情也尚可,但之后双方因故产生不和,致原告外出居住。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和被本院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表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例。原告经本院劝说,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请发表意见,表示其放弃了表达与原告和好的意愿,也致使本院无法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动放弃要求对其诉称的电脑一台和冰柜一只的处理,对房屋问题要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导致财产难以查明,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