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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中海与崔行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海,崔行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李中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农民。被告崔行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雪,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路南东苑商办楼。代表人王树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中海与被告崔行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崔行明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崔行明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于集祝柴村生产路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原告李中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花费拒不给付。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145.61元、误工费2219.2元、护理费1109.6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7184.41元。被告崔行明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崔行明所有,发生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我方同意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方为其垫付医疗费1810元,该数额应与我方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折抵,多余的部分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我公司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崔行明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轻型货车沿于集祝柴村生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中海相撞,致原告李中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原告崔行明、被告李中海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中海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日,诊断为外伤综合症、肺挫伤等,共支付医疗费3145.61元,拍片、检查费1310元,原告李中海支付2645.61元,被告崔行明支付18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李志军护理,李志军为农村居民。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1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花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治疗了因交通事故致伤以外的疾病。经被告紫金财险聊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所应花费的医疗数额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李中海交通事故致“外伤综合症、肺挫伤”等,其在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花费中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所花费的医疗数额为2659.8元。另查明:鲁P×××××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崔行明,该车辆在紫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中海的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被告崔行明提交的为原告支付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押金收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分析后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要求按20天和10天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被告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3日,属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及农村居民误工损失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为交通费100元。保全费120元,因原告与被告崔行明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原告及被告崔行明均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及拍片、检查费3969.8元(含被告崔行明为原告支付的1810元),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误工费332.88元(3天×110.96元/天),护理费332.88元(3天:×110.96元/天),交通费100元,保全费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李中海医疗及拍片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25.56元(包括被告崔行明为原告支付的1810元)。二、被告崔行明赔偿原告李中海保全费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行明负担30元,原告李中海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