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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国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国祥,张吉才,周安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回族,生于1990年8月27日,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吕国祥,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关桥乡罗山行政村舒湾自然村。被执行人张吉才,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6日,大专文化,教师,住海原县关桥乡非农居委会关桥街号。被执行人周安虎,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7日,大专文化,教师,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居委会****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国祥、张吉才、周安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吕国祥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80元;被执行人张吉才、周安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吕国祥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现由被执行人吕国祥、张吉才、周安虎于2015年5月25日前返还1.5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返还1.5万元,下余借款本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清。本案受理费780元、执行费476元由被执行人吕国祥、张吉才、周安虎于2015年5月25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