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德波与大连梵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波,大连梵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刘德波。委托代理人张婷,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梵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立鹏,系该公司董事。原告刘德波诉被告大连梵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梵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后因公司经营问题,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该证明书上,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资、未报销的差旅费及补助等情况做了详细的说明并约定了支付该拖欠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就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委认为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及补助的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并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了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4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及补助共计2251.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波与被告大连梵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未报销的差旅费及补助等相关款项,共计2251.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作出了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4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大连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法律保护。被告大连梵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德波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报销的差旅费及补助等相关款项,共计2251.3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及补助共计2251.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梵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德波未报销的差旅费及补助等相关款项总计225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梵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雅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