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建安故意伤害罪,江建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969号罪犯江建安,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建瓯市人,初中文化,汉族。1998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改造。本院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建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1999)闽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建阳监狱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4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6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17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建安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均达80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服从分工,从事服装车工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达标分20.4分,2012年、2013年、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20.4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建安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