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王如彬、谢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王如彬,谢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26号丰利大厦1号楼1层。负责人:林玮。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彬,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谢友云,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王如彬、谢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彬、谢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蕉城支行诉称:被告王如彬、谢友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如彬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55万元的个人借款,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3年(自2013年2月5日至2026年2月5日止)。2013年2月8日,被告根据该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1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10年,从2013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8日止;如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逾期利息),即月息按1.064%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064%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王如彬、谢友云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两被告为该笔贷款和以上债务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该两笔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2月8日全额支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从2014年5月份开始拒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现已逾期达7期,为此,原告确认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经结算,两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7166.4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7166.45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24859.92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064%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计算复利(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064%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2000元;3、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登记在被告王如彬名下的位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塔山路12号建发绿庄10、11幢某号房地产,原告对被告的以上债务在最高抵押限额5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如彬、谢友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应付的利息和罚息及应承担的其他责任;4、《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如彬提供自有房产为诉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6、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明本案550000元贷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8、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情况;9、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进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如彬、谢友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如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如彬发放贷款550000元后,被告王如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7166.45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如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7166.4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如彬为保证按期还款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塔山路12号建发绿庄10、11幢某号房地产进行抵押,且该抵押依法经过登记,已生效,原告主张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如彬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谢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友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如彬、谢友云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如彬、谢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借款本金507166.4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1月4日为25638.45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4%计算,并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64%计算复利)。二、被告王如彬、谢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王如彬所有的位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塔山路12号建发绿庄10、11幢某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870元,由被告王如彬、谢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梦玲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