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彭艮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艮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艮洲,绰号小白,农民。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2日被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依法拘传,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艮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艮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彭艮洲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彭艮洲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汉庭宾馆431房间内,容留康某、张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二)2013年10月20日晚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陈某(另案处理)介绍下,被告人彭艮洲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锦江宾馆406房间内,以每克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康某,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三)2014年10月11日晚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彭艮洲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雅格公寓703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贩卖给王某乙。同月14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彭艮洲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雅格公寓703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毕某。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雅格公寓抓获被告人彭艮洲,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净重3.563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0.3988克)。同日下午,民警又在被告人彭艮洲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社区河西岸路33弄12号201室的租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2包(净重14.394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3168克)等物。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扣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艮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彭艮洲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9.6733克、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三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彭艮洲上诉称,其贩卖毒品给王某甲系事实,其他没有贩卖毒品事实,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彭艮洲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艮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康某、张某、陈某、朱某、李某、周某、汤某、王某甲、毕某、匡某、王某乙、应欣君、陈玉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手机照片、朱某人员档案、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详情、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在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经二审查明,上述证据合法、客观,且上诉人彭艮洲又当庭供述一审曾否认的部分贩毒犯罪事实,与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彭艮洲否认相关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在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艮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彭艮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彭艮洲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犯罪,系贩卖毒品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彭艮洲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彭艮洲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艮洲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刘世宇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