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李凡俊与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凡俊,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凡应,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法定代表人邱宏伟,董事长。上诉人李凡俊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以下简称汇兴公司长沟锰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凡俊于2002年4月9日进入原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锰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沟锰矿)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02年11月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入国家政策性��产计划,2008年12月18日,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资产移交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移交清册中包括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原告随之进入汇兴公司长沟锰矿工作。2009年5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遵义市国家税务局、遵义市地方税务局发出《关于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为整体性破产的说明函》(黔国资函改革(2009)77号),内容为“在实施政策性破产清算工作中,已对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分、子公司的资产、负债和职工进行了全额破产清算和安置”。2013年7月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停止非煤地下矿山企业生产作业的通知》(遵红区安监管字(2013)101号),要求“2013年6月30日前非煤地下矿山企业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必须建设完善,否��停产整顿。现我区非煤地下矿山企业均未完成建设,故从即日起全面停止生产地下矿山企业的生产作业,停产期间只允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和基本的排水及巷道维护,严禁从事生产作业”。2013年7月15日,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告栏张贴《告知书》,内容为“长沟锰矿有期限合同工以公司属长沟锰矿因矿山安全六大系统没能如期完成被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整改,加之矿石销售市场、企业管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矿山已严重亏损。鉴于此,公司决定长沟锰矿从2013年7月25日停产”,汇兴公司长沟锰矿以此为由解除与李凡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下发《关于﹤解除长沟锰矿有限期合同工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复函》,内容为:同意汇兴公司长沟锰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减221名有期限合同制员工。2013年8月29日,汇兴公司长沟锰矿张贴《通知》,要求“长沟锰矿期限合同工”于2013年8月30日-9月6日办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相关事宜。另外,汇兴公司长沟锰矿系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30日承包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井下工程,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续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医院为李凡俊做了“职工健康监护(在岗期间)”检查,汇兴公司长沟锰矿未将体检结果告知李凡俊。2013年12月3日,李凡俊在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作离岗体检,结论为目前未发现职业病,为此李凡俊支付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586元。李凡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分别为:3320元、3400元、2840元、1430元、3400元、3400元、720元、3400元、3380元、3390元、3350元、2040元,其中2013年2月系放假未上班,李凡俊的平均工资为(除2013年2月外)3031.82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经济补偿金及支付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问题,李凡俊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汇兴公司长沟锰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41654.38元;3、支付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650元,该委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李凡俊与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5日解除;二、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支付李凡俊经济补偿金15159.10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支付申请人李凡俊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1586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仲裁裁决作出后,李凡俊不服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遵市劳人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2、汇兴公司长沟锰矿支付我2002年-2013年之间的经济补偿金72763.68元;3、汇兴公司长沟锰矿支付我2013年7月-2014年诉讼期间到判决生效后的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3031.82元;4、汇兴公司长沟锰矿支付我离岗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158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12月18日,原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终结,并将资产移交给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李凡俊与原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同日,李凡俊与汇兴公司长沟锰矿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18日建立���2013年7月15日,汇兴公司长沟锰矿在公告栏张贴《告知书》,以公司因矿山安全六大系统没能如期完成被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整改,加之矿石销售市场、企业管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矿山已严重亏损,鉴于此,公司决定以长沟锰矿从2013年7月25日停产为由,解除与李凡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8月29日通知李凡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2013年7月15日汇兴公司长沟锰矿解除与李凡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汇兴公司长沟锰矿就没有义务再对李凡俊方支付工资,故对李凡俊要求汇兴公司长沟锰矿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4年判决期间到判决生效后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对李凡俊要求汇兴公司长沟锰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汇兴公司长沟锰矿应支付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汇兴公司长沟锰矿应按5年的年限支付李凡俊经济补偿金为15159.10元(3031.82元×5个月)。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7日,汇兴公司长沟锰矿的井下承包方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医院为李凡俊做了“职工健康监护(在岗期间)”检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4.8.3离岗时健康检查(1)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前,应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主要目的是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时的健康状况。(2)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检查”之��定,故汇兴公司长沟锰矿已经为李凡俊做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参照《职业病健康监护办》(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兴公司长沟锰矿在职业健康检查后未将结果告知李凡俊,导致李凡俊于2013年12月3日在贵州省职业病防治医院离岗体检,给李凡俊造成损失,汇兴公司长沟锰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凡俊请求汇兴公司长沟锰矿支付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586元的请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李凡俊与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5日解除;二、由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凡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159.10元;三、由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凡俊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86元;四、驳回李凡俊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凡俊承担。一审宣判后,李凡俊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2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3年已工作14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十年以上的职工不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判判决解除上诉人与公司劳动合同不当;二、请求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14年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汇兴公司长沟锰矿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虽然汇兴公司长沟锰矿与李凡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与李凡俊协商,但是李凡俊在提请仲裁时明确请求与汇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李凡俊在一审中并未请求与汇兴公司长沟锰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判根据李凡俊的��求与汇兴公司长沟锰矿的实际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凡俊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对于李凡俊上诉请求判决汇兴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因李凡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李凡俊与汇兴公司长沟锰矿之间关于养老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李凡俊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凡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