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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郭惠群与杨运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群,杨运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郭惠群,女,汉族,1937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晋,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郭惠群儿子。特别授权。被告杨运德,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蒲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惠群与被告杨运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惠群的委托代理人赵晋,被告杨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惠群诉称,2000年6月26日,原被告协商,用原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被告借款125000元。未经原告授权,被告将借款给了原告儿子赵晋。后经几次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公证书合法有效,赵晋收款后合同发生变化转为买卖。但被告只拥有所付125000元所占房屋。后原告申诉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补款解决,无果,遂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其多占房屋(约30㎡)补差款2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运德辩称,原被告之间就成都市青羊区房屋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今已有10余年,超过���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实,双方的买卖关系业经多级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买卖涉案房屋指向明确,不存在仅买部份面积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被告多占房屋面积情形,且被告在2000年时已支付了与买受标的足额的对价,亦不存在显示公平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惠群原系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的所有权人。2000年6月26日,杨运德、郭惠群分别以出借人、借款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1.郭惠群向杨运德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00年6月30日至2000年9月29日;2.郭惠群将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杨运德;3.借款期限届满后,郭惠群如未偿还,杨运德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郭惠群必须无条件地积极配合杨运德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公证机关对该协���进行了公证。2000年6月30日,郭惠群的儿子赵晋向杨运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运德购房款人民币壹拾弍万伍仟元正(125000元)(人民币壹拾弍万伍仟元正)。在该收条上有成都金寓房地产中介事务所的印章。赵晋将该125000元的一部分交给了郭惠群。赵晋代郭惠群收到125000元后,将涉案房屋及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郭惠群的子女放弃继承而由郭惠群一人继承该房屋遗产部分的公证书交付给了杨运德。杨运德在接收该房屋后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并在使用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8月17日,郭惠群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本院遂判决确认《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杨运德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认为:1.郭惠群请求确认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借款���同并有效的主张成立;2.赵晋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能导致上述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变更或者双方据此是否建立其他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若有争议应另案主张,故成都中院判决驳回杨运德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郭惠群起诉杨运德返还财产案及杨运德反诉郭惠群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本院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青羊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是以购房的意思交付和接收125000元、交付房屋的权利凭证、杨运德占用和使用该房屋,双方上述履行合同行为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郭惠群与杨运德在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双方的法律关系从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变更为标的为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1、确认杨运德对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郭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运德办理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杨运德名下;3、驳回郭惠群的本诉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惠群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成都中院于2013年3月18日以(2013)成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惠群与杨运德之间系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赵晋收取的125000元系杨运德履行买房人支付对价的义务,杨运德长期居住诉争房屋系郭惠群收到购房款交付房屋的行为,二者名为用诉争房屋进行抵押的借款合同关系,实为房屋买卖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郭惠群再次向成都中院提起再审,经成都中院(2013)成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其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也被省高院(2014)川民监字第5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另查明,涉案���屋已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在杨运德名下。以上事实有郭惠群与杨运德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收条、(2012)青羊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中院(2013)成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省高院(2014)川民监字第5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为证。审理中,郭惠群提供他人的公有住房租用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同等地段房产价格证明,以证明诉争房屋不是1700元/㎡,杨运德未支付房屋全款。杨运德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所购房屋是以套为单位,不是仅买卖部份面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郭惠群与杨运德之间的法律关系,业经本院、成都中院的生效判决认定,郭惠群与杨运���在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双方的法律关系从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变更为标的为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而无论是借款抵押合同还是认定转化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针对涉案房屋整体进行的认定,郭惠群亦未提出杨运德多占房屋面积以及双方就涉案房面积有其他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杨运德支付其多占房屋(约30㎡)补差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惠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惠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郭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