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波、郭凤明与鲍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郭凤明,鲍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波,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明,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介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4月30日,本院收到原告李波、郭凤明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317315.75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李波、郭凤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为由,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波、郭凤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元,由原告李波、郭凤明负担。审判员 雷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芮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