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陈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住无为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在原告不满二十周岁时,就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于2010年6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原告结婚时年纪尚小,又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7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婚生子丁某乙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丁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没有吵架为什么离婚,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六年怎么可能没有感情,孩子还小,我想把日子过下去。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生子丁某乙于2010年11月2日出生。3、收入证明、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丁某甲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了解原告的工资情况。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从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