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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永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229号原告北京永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冬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海鹏,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玉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胜辛,男,1950年7月7日出生,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永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筑机电公司)与被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爽暖气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帆、董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筑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鹏,被告吉爽暖气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田胜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永筑机电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20日,永筑机电公司与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向永筑机电公司承包施工的鼎立家园工地提供散热器。经最终结算,永筑机电公司共付款85万元。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向永筑机电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5161658),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5161665),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14243101),于2007年11月19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14243105),于2007年12月29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14243112),于2008年2月2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23437031)。2012年,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永筑机电公司的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查明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不是上列六张发票的领购方,第一、二张发票的领购方是北京山河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四、五张发票的领购方是北京汉方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第六张发票的领购方是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由于发票的开具方与领购方不一致,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永筑机电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被税务局调增85万元,并被责令补缴企业所得税,同时缴纳滞纳金。永筑机电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税务局补缴了企业所得税280500元,并缴纳滞纳金227205元。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已经于2007年10月注销。永筑机电公司于2013年5月委托律师与吉爽暖气片公司交涉,并发出律师函,要求吉爽暖气片公司赔偿损失,但是吉爽暖气片公司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吉爽暖气片公司赔偿永筑机电公司税务损失280500元,赔偿滞纳金损失227205元,赔偿上述两项金额的利息损失(以507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吉爽暖气片公司承担。被告吉爽暖气片公司答辩称:本买卖合同为不含税的交易,合同没有约定吉爽暖气片公司向永筑机电公司提供税票,提供税票不是吉爽暖气片公司应尽的义务。假设永筑机电公司存在税务损失,也是永筑机电公司自行造成,与吉爽暖气片公司无关。处罚的相关发票应当有顺义税务局处罚的相关依据。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标的的金额是1284490元,永筑机电公司只付款80万元,永筑机电公司尚欠吉爽暖气片公司货款484490元。假设永筑机电公司存在损失,也应当以该货款抵消。故请法院驳回永筑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永筑机电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永筑机电公司购买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分公司散热器,合同金额为625738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达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50%,系统试压合格即支付合同总价的15%,尾款在质保期满付清。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永筑机电公司的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永筑机电公司2007年取得的36份发票的开具方与领购方不一致(共计金额4676196.35元),2008年取得的22份发票的开具方与领购方不一致(共计金额1965084.6元),2009年取得的7份发票的开具方与领购方不一致(共计金额1040379.12元)。2012年11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对永筑机电公司作出顺国处(2012)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调增永筑机电公司200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123550.58元,调增永筑机电公司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78000元,调增永筑机电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080109.49元,永筑机电公司2007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70771.7元,2008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19500元,2011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20027.38元。永筑机电公司于同日缴纳了税款2010299.08元、滞纳金495782.74元。庭审中,永筑机电公司主张上述被查处的发票中包括6张由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开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分别为2007年7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5161658),2007年8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5161665),2007年9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14243101),2007年11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14243105),2007年12月29日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14243112),2008年2月2日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23437031)。永筑机电公司提交了上述发票及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情况表佐证。吉爽暖气片公司否认上述发票是该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出具。永筑机电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后,永筑机电公司实际购买货物价款为85万元,货款均已支付。永筑机电公司就此提交了请款单与支票存根佐证。吉爽暖气片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支票金额,合计80万元货款。经查,支票出票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07年7月24日金额15万元,2007年8月17日金额10万元,2007年9月29日金额20万元,2007年11月20日金额15万元,2007年12月30日金额10万元2008年3月15日金额10万元。经吉爽暖气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六张发票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该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2007年7月23日发票上的印文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其余五张发票上的印文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吉爽暖气片公司为鉴定预交鉴定费24000元。经询,永筑机电公司认为虽然其余五张发票上的印文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文不符,但是这五张发票也是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出具。永筑机电公司就此提供了证人唐×出庭作证。证人唐×陈述称:“2003年到2010年期间,我在永筑机电公司工作,在材料科工作,负责材料采购。我在永筑机电公司工作期间,吉爽暖气片公司的业务员张建宁、郑维明跟永筑机电公司有业务合作。经我办理,永筑机电公司给过吉爽暖气片公司六笔货款,流程是吉爽暖气片公司的业务员拿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到永筑机电公司财务领取支票,这个过程我陪同吉爽暖气片公司的业务员到财务登记。”吉爽暖气片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吉爽暖气片公司主张永筑机电公司实际购买货物总计金额为1265784元,永筑机电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余万元,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永筑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吉爽暖气片公司表示不曾就欠款事宜起诉永筑机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另查,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已经于2007年10月24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缴税付款凭证、请款单、支票存根、发票情况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永筑机电公司与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永筑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应依法向永筑机电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发票情况表,涉案的六张发票的领购单位与开票单位不一致,导致永筑机电公司被税务部门追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经鉴定,其中2007年7月23日的发票上所盖印文是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所盖,其余五张发票上所盖印文与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不一致。因此,本院认定2007年7月23日发票是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出具,该发票的领购单位与开票单位不一致,因此导致永筑机电公司被税务部门追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永筑机电公司有权要求吉爽暖气片公司赔偿税款及滞纳金损失,吉爽暖气片公司作为北京销售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其余五张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票是吉爽暖气片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出具,永筑机电公司就该五张发票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7年7月23日的发票金额为20万元,而2007年7月24日的支票金额为15万元,两者不一致,永筑机电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以支票证明的付款金额即15万元作为计算税款和滞纳金损失的依据。永筑机电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爽暖气片公司主张永筑机电公司尚欠货款未付,并主张以货款抵销永筑机电公司要求赔偿的税款和滞纳金损失,而抵销应以永筑机电公司欠付货款为前提,吉爽暖气片公司未就欠付货款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永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税款损失四万九千五百元;二、被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永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滞纳金损失四万零九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永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永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四千元,由原告北京永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