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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榕山镇。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察员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合江县榕山镇荔枝林小区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温某某、晏某某、张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后被侦查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范某某、张某甲、温某某、晏某某、张某乙的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未成瘾认定意见、吸毒未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冯某某、范某乙、张某甲、温某某、张某乙、晏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