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某乙、吴某某、吴某甲、黄某某诉唐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黄某某,吴某乙,唐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吴某某,男,。原告吴某甲,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乙,女。原告吴某乙,女。被告唐某某,男,未到庭。被告罗某,女,未到庭。原告吴某乙、吴某某、吴某甲、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长家、王荣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原告吴某某、吴某甲、黄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罗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唐某某在某某村经营商业项目时与吴某丙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共计总金额为人民币284,000.00元。被告唐某某与吴某丙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唐某某欠吴某丙款项共计人民币284,000.00元。2012年11月14日,吴某丙因病突然去世,原告作为吴某丙法定继承人,多次联系被告唐某某要求其尽快偿还,被告唐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直到完全失去联络。被告唐某某、罗某系夫妻,于2011年3月14日结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84,000.00元及利息;2、请求确认吴某丙、唐某某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前提是甲乙双方共同努力,由甲方配合乙方将农村建设地手续转至乙方(注,原农村地的手续属吴某丙、吴某甲二人摊用,吴某甲部分由吴某丙负责)”部分的约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原件一本;拟证明位于某某村一社的房子是原告所有。2、2011年4月13日吴某丙与唐某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方人民币284,000.00元。3、吴某乙、吴某某、吴某甲、黄碧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吴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吴某丙死亡证明复印件、2014年7月25日某某县某某镇工业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各1份;5、唐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6、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改退批条复印件各1份;7、2006年10月9日某某公司与吴某丙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8、2006年12月7日唐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9、2008年3月17日唐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4-9拟证明原告方支付的人民币284,000.00元是分几次支付的。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唐某某、罗某未到庭,均无答辩意见。通过原告方的举证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丙于2012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系原告吴某甲与黄某某的儿子,与吴某乙系夫妻关系,系吴某某的父亲。被告唐某某与罗某于2011年3月14日在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吴某丙(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9万元(玖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10月20日支付6万元(陆万元),余款于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此款作为投资款使用,一经投入,概不退付;乙方向甲方投资后,每年在甲方公司分取红利3万元(叁万元),自协议签定之日起十年止。无论甲方公司变卖、转产、扩容(破产除外),乙方都有权领取;乙方投资不参与甲方公司经营管理,不负责甲方盈亏;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相同法律效力;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6年12月7日,唐某某收到吴某丙购某某村农业庄园办公楼及附属场地和某某公司入股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并约定:用某某公司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某某镇正街55号),所购办公楼产权证及附属场临时许可证办完后交换。为此唐某某出具了收条并载明此事。2007年1月27日,唐某某作出书面承诺:吴某丙购某某村农业庄园土地房产手续未办妥,原抵押在吴某丙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归还后。若在20天内不能办好证件。某某公司唐某某所有的49%股份归吴某丙所有。2008年3月17日,唐某某出具借条向吴某丙借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00元)。2011年4月13日,唐某某(甲方)与吴某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某某农业庄园因原因由乙方转让给甲方,总共一切费用(包括借贷)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元整。二、原某某村农业庄园办公楼因锦橙100号病变问题至今未得到政府解决,转让过程中相关手续未得到解决。后因轻纺食品工业园区占地,将周边附属设施占用,甲方提出退还,乙方同意。乙方愿意在三年之内支付甲方贰拾捌万肆仟元(2011年支付壹万元,2012年支付10万元,余款2013年全部支付)。前提是甲乙双方共同努力,由甲方配合乙方将农村建房宅基地手续转回乙方(注明,原农村宅基地手续属吴某丙、吴某甲二人分户摊用,吴某甲部分由吴某丙负责)。三、乙方在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之前与甲方签定的所有协议及出具的一切手续全部作废。四、此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五、复印件有效。2013年12月30日原告方向被告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镇人民北路150号)发出催款函,因无人签收被退回。2014年12月30日吴某丙的继承人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唐某某、罗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84,000.00元及利息;2、请求确认吴某丙、唐某某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前提是甲乙双方共同努力,由甲方配合乙方将农村建设地手续转至乙方(注,原农村地的手续属吴某丙、吴某甲二人摊用,吴某甲部分由吴某丙负责)”部分的约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基于吴某丙与唐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而提出3项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基础在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从《协议》第二条看,阐明了吴某丙与唐某某之间转让原某某村农业庄园的合意因履行不能,吴某丙要求退还原某某村农业庄园,唐某某同意。在此基础上,唐某某向吴某丙支付284,000.00元。表明唐某某与吴某丙就退还原某某村农业庄园达成了合意。但唐某某在达成合意之时附加了生效条件,即约定“前提是唐某某与吴某丙双方共同努力,由吴某丙配合唐某某将农村建房宅基地手续转回唐某某(注明,原农村宅基地手续属吴某丙、吴某甲二人分户摊用,吴某甲部分由吴某丙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在本案中,四原告未就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确认该份《协议》生效。同时,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确认该份《协议》中“前提是甲乙双方共同努力,由甲方配合乙方将农村建设地手续转至乙方(注,原农村地的手续属吴某丙、吴某甲二人摊用,吴某甲部分由吴某丙负责)”的部分约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的请求,更印证了该份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法生效。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乙、吴某某、吴某甲、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五千五百六十元,由四原告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杰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人民陪审员 王荣洪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