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14年1月2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杨某甲,现年四周岁。二人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无端的猜忌原告,对原告不信任,非打即骂。2015年1月份原告再度怀孕,被告非得原告做流产,原告不得已做了手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20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被告杨某某辩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们两人结婚,2014年补办结婚证,期间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自结婚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甚好,尤其是生育孩子后。我及家人对原告体贴加倍。虽发生一点口角,但始终保持着良好的夫妻感情。不存在强行逼迫原告做流产手术的事,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就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2010年3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在某幼儿园上学。2015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平日里的虽有口角发生实属正常,且二人婚后育有一子。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认为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虎审判员 张志云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