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农历2015年正月初四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南吕岙村的住处容留林某、刘某等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农历2015年正月初六、初七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南吕岙村的住处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当天晚上12时许,又容留林某、刘某二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南吕岙村的住处容留林某等三人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南吕岙村的住处容留林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南吕岙村的住处容留刘某、林某等二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林某、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工具一只、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