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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能姣与李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19号原告:张能姣,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平,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桂鹏,该公司职工。被告:许淼青,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身份证号码3428241971********。原告张能姣诉被告李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许淼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姣的委托代理人孙彦,被告李文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桂鹏、被告许淼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能姣诉称:2012年6月23日,李文平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古槐村道行驶,行至古槐村道1.8公里处与原告丈夫许淼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许淼青、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淼青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文平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经治疗后依法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原告左股骨头坏死,再次入院治疗,行左股骨空心钉取出术+全髋置换术。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该起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841.71元(其中医疗费45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506.64元、护理费12188.4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243552.14元中的80%)。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4839元/年计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7601.71元,并表示不要求被告许淼青承担赔偿责任。李文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按损失的80%赔偿过高,应按第一次判决确定的70%比例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系原告主张第二次治疗后产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扣除第一次已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标准计算。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有异议:医疗费依据正式票据的金额据实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医生建议进行髋关节置换术,原告未听从医生建议致第二次手术,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适当比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当只计算一次或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当从住院之日起计算,不应从发现股骨头坏死时起计算;护理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员护理;交通费只认可交通费票据的金额,对收据的金额不予认可;关于住宿费,即使实际产生,根据收据显示应为80元,而不是100元,且收据上无任何信息证明系原告或其家属住宿;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21024元/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次判决已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重复计算。赔偿比例应按第一次判决认定的70%确定。许淼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李文平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古槐村道行驶,行至古槐村道1.8公里处与许淼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许淼青、摩托车乘坐人张能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淼青负次要责任,张能姣无责任。张能姣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坐骨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潜山县中医院于2012年7月1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左髋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8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中提到:股骨头坏死几率极大,二期手术全髋置换术可能性极大。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张能姣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能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胫骨折,左髋关节脱位,遗留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建议按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确定;护理期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营养期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3、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李文平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另一受害人许淼青亦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对前述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能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353.72元,赔偿许淼青的交通事故损失6840.97元。该两案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前述两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44296.69元。原告因左髋部伤痛一直未愈于2014年5月28日到潜山县王河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建议手术行人工髋关节置换。2014年9月9日,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左侧),原告在该院行“左股骨空心钉取出术+全髋置换术”,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下肢肌肉功能锻炼……;2、术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若伤口愈合良好门诊拆线;3、一月后门诊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43956.76元。2014年10月28日、12月23日、2015年3月5日,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用95元。原告还于2014年3月7日在潜山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用247元。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3月17日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2015年3月25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能姣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VIII级伤残。2、张能姣后续治疗费每次共估计约伍万元左右,每十五年更换术一次,计算到人均寿命年龄。3、张能姣三期评定:误工期以2014年5月28日发现股骨头坏死至评残之日;营养期以2014年9月9日后90日为宜;护理期以2014年9月9日后120日为宜。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二次治疗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36408.76元(扣除第一次判决中支持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日×20元/日);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0040.58元(自2014年5月28日发现股骨头坏死至2015年3月24日评残前一日,共计301日);5、护理费12188.4元(120日×101.57元/日);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为九级伤残,本次起诉为八级伤残,故按增加的一个等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4000元;9、住宿费1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以上共计233835.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能姣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山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发票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013)潜民一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文平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与许淼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张能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行左股骨颈骨折、左髋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提到股骨头坏死几率极大,二期手术全髋置换术可能性极大。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后,左髋部伤痛一直未愈,经检查诊断为股骨头坏死。故原告的股骨头坏死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文平、许淼青在该起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张能姣的相应损失。李文平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能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李文平、许淼青的事故责任确定赔偿份额,本院确定李文平赔偿其中的70%,许淼青赔偿其中30%。李文平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中予以赔偿;许淼青赔偿的部分,原告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平按80%的比例赔偿其损失,因本院生效判决已按70%确定李文平的赔偿份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未听从医生建议进行髋关节置换术,致第二次手术,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适当比例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从潜山县中医院的诊断看,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并未确诊股骨头坏死,医院对其行左股骨颈骨折、左髋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无不妥;且出院医嘱虽提到股骨头坏死几率极大,二期手术全髋置换术可能性极大,并不能证明医院要求进行髋关节置换术而原告拒绝,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张能姣主张的部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5629.1元,其中包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43956.76元、床位费110元、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付的检查费用95元、预交金卡内余额(收据2份)305元,在潜山县中医院门诊支付检查、治疗费用247元,以及在潜山县王河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2份)247.34元、王河镇中河村卫生室医药费673元。保险公司要求依据正式票据的金额据实计算。原告的预交金卡内余额305元,尚未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医疗费的依据;王河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247.34元、王河镇中河村卫生室医药费673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不能证明与治疗伤情有关,不宜支持;同时,因本院第一次判决支持了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原告本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做了左股骨空心钉取出术,本次医疗费应包含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该8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本次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36408.7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自发现股骨头坏死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伤痛未愈的情况,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自发现股骨头坏死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对时间的计算有误,应为301日。3、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12188.4元,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员护理,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符合《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应第一次判决时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次判决已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依据原告当时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现原告伤情发生变化,伤残等级增加,其主张因伤残等级增加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重复主张,应予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0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只计算一次或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股骨头每十五年需更换术一次,计算到人均寿命年龄,根据原告的年龄尚需两次更换,每次更换约需5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原告后续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复查及入、出院需雇请转车接送的需要,酌定交通费4000元。对陪护人员住宿费100元,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232535.74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62775.0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文平赔偿70%,即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能姣交通事故损失162775.02元;二、被告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能姣鉴定费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李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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