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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峰波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205号罪犯王峰波,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宁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峰波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未交)。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5月13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8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峰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峰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四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峰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