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汫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饶平支行与余光洛、余晓专、林洪胜、余国际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汫民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黄冈大道中盛园B幢13-20号。负责人:周泽辉,副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扬澜,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晓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余光洛,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被告:余晓专,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被告:林洪胜,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被告:余国雄,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被告余光洛、余晓专、林洪胜、余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洛、余晓专、林洪胜、余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称: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三被告相互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向原告银行提出申请。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银行向第一被告余光洛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用于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七个月,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另外,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余晓专承诺为第一被告余光洛上述贷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于2012年3月1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是,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及派员催讨未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对债权的实现。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全额收回贷款,并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作为联保成员的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以及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9月4日止,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95元,利息17992.3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余光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95元及利息17992.3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4日止),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至还款之日止;2、第二被告余晓专、第三被告林洪胜、第四被告余国雄对第一被告余光洛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结婚证,证明第一、三、四被告相互为其他成员贷款提供担保;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事实。四、《放款单》、《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五、还款计划表证实被告余光洛向原告承诺还款计划情况。六、余光洛本金、利息情况说明和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目前的欠款情况。被告余光洛、余晓专、林洪胜、余国雄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余光洛与余晓专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合同甲方)与被告余光洛、余晓专、林洪胜、余国雄(四人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的余光洛、林洪胜、余国雄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16日,被告余光洛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贷款申请表》,被告余光洛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其妻子余晓专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并捺指印。2012年3月16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余光洛(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借款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七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余光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余光洛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借款后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余光洛分十次陆续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000.05元,利息合计4824.09元。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余光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95元及利息17992.33元(其中合同期内利息1881.21元,罚息2101.53元,超过合同期限逾期利息14009.59元)。因向四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被告余光洛、余晓专、林洪胜、余国雄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余光洛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3月16日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余光洛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余光洛只付还原告部分本金5000.05元,利息4824.09元。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余光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95元及利息17992.33元。被告余光洛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余光洛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84%,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3.76%计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浮动利率及罚息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此,被告余光洛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95元及利息17992.33元(其中,截止2014年9月4日的利息为17992.33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999.95元按年利率23.76%计付)。被告余光洛的妻子余晓专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对被告余光洛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被告余光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洪胜、余国雄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林洪胜、余国雄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光洛追偿。四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95元及利息17992.3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4日),本息合计62992.28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999.95元按年利率23.76%计付。被告余晓专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林洪胜、余国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洪胜、余国雄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光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余光洛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余光洛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培聪审 判 员 郑潮坤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麦振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