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崔玉锁与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锁,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崔玉锁。被告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桥,该公司经理。原告崔玉锁诉被告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锁、被告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28522.4元,有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不能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228522.4元。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华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崔玉锁借款4228522.4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共借崔玉锁款(4228522.4元整)大写肆佰贰拾贰万捌仟伍佰贰拾贰元肆角,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杨玉桥,2014年7月31日。”被告华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31日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崔玉锁借款并为原告崔玉锁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华源公司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崔玉锁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玉锁借款42285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信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