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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锋、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以下简称鹏飞塑编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张晓锋,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锋,男。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锋、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以下简称鹏飞塑编厂)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晓锋于2014年7月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10时30分,谢龙昌驾驶鹏飞塑编厂所有的豫RDY1**小型轿车沿西峡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关镇彩虹桥西头十字路口时,与沿西峡县城淅江路自北向南行驶张晓锋驾驶豫R453**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谢龙昌当成死亡,张晓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龙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锋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张晓锋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43561元。2014年6月30日张晓锋的伤残情况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晓锋右足弓急性伤残属九级,右腓骨骨折内固定伤残属十级,右足趾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庭审中,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对张晓锋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晓锋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另查,1.谢龙昌驾驶的豫RDY1**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鹏飞塑编厂,该车在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入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张晓锋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属于西峡县城区规划建设区域。张晓锋之父张洪轩,生于1949年11月12日;张晓锋之母王秀停,生于1954年3月6日;张晓锋之女张雪怡,生于2006年1月30日;张晓锋之子张程辉,生于2009年9月14日。张晓锋兄弟姊妹二人。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4821.87元/年。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年收入为4463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得当,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鹏飞塑编厂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对张晓锋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张晓锋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门诊票据160元,患者名称与张晓锋不一致,张晓锋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张晓锋提供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为43561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张晓锋从事交通运输业属实,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印证了张晓锋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但张晓锋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张晓锋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情况。张晓锋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即128天,故误工费应为15616元(44633元/年÷365天×128天)。关于护理费,张晓锋按照104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参照护理行业标准69.5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当为住院期间,根据诊断证明医生记载张晓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张晓锋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958元(69.5元/天×122天×2人)。张晓锋诉请的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均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张晓锋及家庭成员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随着西峡县城城区建设的发展,张晓锋所居住的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渠北组已属于城区规划建设范围内。张晓锋的收入和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相当,故张晓锋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张晓锋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残疾赔偿金应为169762.84元[(22398.03元/年×20年×24%)+(14821.98元/年×15年×24%)+(14821.98元/年×5年×24%×1/2)]。关于张晓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晓锋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张晓锋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原审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张晓锋的伤残情况,张晓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张晓锋的合理损失共计268777.84元[医疗费43561元、误工费15616元、护理费1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6976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晓锋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晓锋102744.48元[(268777.84元-122000元)×70%]。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晓锋224744.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晓锋承担2100元,由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承担4000元。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上诉称,原判张晓锋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晓锋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不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其不负责赔偿;张晓锋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张晓锋的两处伤情均达不到九级伤残,一审采信鉴定错误,且按24%计算无依据;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晓锋各项损失108063.93元(不服数额116680.5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晓锋答辩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正确;上诉人曾明确陈述按医院所出示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判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有据可查;原判依据上诉人的申请重新对其伤残级别所作的鉴定进行判决,伤残指数按24%正确;解除内固定费用,有法医评估鉴定,原判一并赔偿正确;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错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飞塑编厂答辩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晓锋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属于西峡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范围,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支持张晓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医疗用药问题,在治疗过程中药物的选择和使用主要取决于病人病情治疗的需要,原判所作处理适当。对张晓锋误工费的计算,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以及鉴定意见和后期治疗费问题,原判所作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原判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