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执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俞伟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俞伟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153号罪犯俞伟国,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伟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明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朱金苗,证人黄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俞伟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俞伟国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俞伟国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俞伟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俞伟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记功、11月获单项表扬。该犯于1996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该犯自2009年年底至2010年11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587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均未退缴。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俞伟国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有盗窃犯罪前科,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未能主动退赃、缴纳罚金,故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伟国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青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