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童玉国因与被申请人李菊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玉国,李菊芳,马秀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玉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菊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秀兰。再审申请人童玉国因与被申请人李菊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陇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玉国申请再审主要理由: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报告不具法律效力。李菊芳房屋受损纯属自身所致。鉴定书没有客观、公正、综合地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中的房屋地基塌陷是李菊芳自己所为和地震所致,与童玉国没有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童玉国、马秀兰不承担责任。撤销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李菊芳赔偿童玉国、马秀兰精神损失费39000元及名誉损失费1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判决根据一审法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李菊芳房屋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确定李菊芳房屋受损原因与东侧邻居童玉国建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情况,认定童玉国应当对李菊芳房屋受损承担相应责任,应属适当。童玉国请求撤销本案鉴定意见等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玉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郭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渊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