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岭脚组、曾庆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岭脚组,曾庆勇,吴祖惠,许前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岭脚组,住所地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法定代表人许前飞,组长。委托代理人傅振源,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庆勇,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祖惠,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许前雄,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上诉人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岭脚组(以下简称岭脚组)因与被上诉人曾庆勇、吴祖惠、一审被告许前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岭脚组的委托代理人傅振源,被上诉人曾庆勇及其与吴祖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富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许前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下午2时,曾庆勇和吴祖惠的儿子曾某在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太平脚一个水窝溺水身亡,该水窝系岭脚组发包给刘锐施工挖土形成,岭脚组每年收取租金7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北流××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处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曾庆勇与吴祖惠是夫妻关系,事故死者曾某是其婚生儿子,于1998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北流市民乐初中的学生,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7月3日)为15.17周岁,属未成年人,其法定继承人为曾庆勇(父亲)、吴祖惠(母亲)。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刘大树、刘锐同意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给曾庆勇、吴祖惠,并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曾庆勇、吴祖惠撤回对刘大树、刘锐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曾庆勇、吴祖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即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丧葬费188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970元。2014年4月10日,曾庆勇、吴祖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岭脚组、许前雄、刘大树、刘锐赔偿因曾某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8970元给曾庆勇、吴祖惠。一审法院认为:许前雄作为岭脚组与刘锐签订《承包山场合同书》的介绍人,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但其作为介绍人而不是侵权人,对曾某的溺水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曾庆勇、吴祖惠要求许前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事发地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曾庆勇、吴祖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岭脚组是该争议土地的管理人,不予认定,但根据《承包山场合同书》的约定,岭脚组每年收取租金7000元,且已收取两年的租金,显然岭脚组是该争议土地的收益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岭脚组应当对曾某溺水死亡的水窝周围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但岭脚组不作为,造成事故的发生,显然岭脚组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岭脚组以“该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明确”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岭脚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曾庆勇、吴祖惠作为事故死者曾某的监护人,没有看管好自己的孩子,显然不尽到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曾庆勇、吴祖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岭脚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庆勇、吴祖惠请求赔偿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计算准确,予以支持;曾庆勇、吴祖惠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应以5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25000元不予支持。根据责任比例岭脚组应赔偿14397元(即143970元×10%=14397元)给曾庆勇、吴祖惠。综上,判决:一、岭脚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97元给曾庆勇、吴祖惠;二、驳回曾庆勇、吴祖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曾庆勇、吴祖惠已预交1840元,经调解曾庆勇、吴祖惠负担920元,刘大树、刘锐负担920元),岭脚组负担1840元。上诉人岭脚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发生事故的水窝是由于地下暗河、溶洞等自然下陷形成的,一审认定是上诉人发包给刘锐施工挖土形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发生事故的水窝远离人烟,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在道路旁边或通道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收益人而适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上诉人对发生事故的水窝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曾某是跳进水窝游泳而溺水死亡的,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进入水窝游泳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责任也存在过错,刘大树、刘锐作为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曾庆勇、吴祖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许前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曾某是北流××乐镇一中的初二学生,该校平时曾多次向学生强调不能私自去游泳。2014年7月3日上午,曾某考完期末试后不用上课,回家吃中餐。饭后,曾某受同学曾富泉、罗世福邀约到北流××乐镇水岸村长坡小学打篮球,在玩耍过程中,三人约定一起到新旺村大平山脚的泥坑游泳,在游泳过程中曾某出现溺水情况,此后曾富泉、罗世福虽找来成年人对曾某进行打捞抢救,曾某却已溺水死亡。发生本案事故的泥坑位于新旺村大平山脚,位置偏僻。本院认为:曾某在学校期末考试结束不上课在家中的期间,与同学私自去新旺村大平山脚的泥坑游泳溺水死亡,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曾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5周岁,对游泳的危险已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其行为是造成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本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曾庆勇、吴祖惠作为曾某的父母对其监管不力,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岭脚组虽收取了刘锐支付的土地租金,但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后,租赁土地管理的责任已由承租人承担,本案中土地承租人刘大树、刘税已就曾某溺水死亡进行赔偿并与曾庆勇、吴祖惠达成和解,故此,曾庆勇、吴祖惠起诉请求岭脚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曾庆勇、吴祖惠对许前雄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岭脚组对曾某溺水死亡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岭脚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曾庆勇、吴祖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被上诉人曾庆勇、吴祖惠已预交1840元),经一审法院调解预交部分受理费被上诉人曾庆勇、吴祖惠负担920元,刘大树、刘锐负担920元,其余1840元由被上诉人曾庆勇、吴祖惠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岭脚组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曾庆勇、吴祖惠负担,本院退回上诉人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岭脚组100元,限被上诉人曾庆勇、吴祖惠在收到本案判决书后十日内向一、二法院缴交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