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79********,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附近的建高铁高架桥上,用事先准备的铁剪子盗窃高架桥上的电缆时,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逼退巡逻人员后逃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何某某、刘某、孙某某、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铁剪子、卡簧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BA93**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到龙潭区天太村附近在建高铁高架桥上,用事先准备的铁剪子盗窃高架桥上的电缆时,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逼退巡逻人员后逃跑。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榆树沟派出所在吉林市昌邑区铁路住宅15号楼8单元502室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为了报复高铁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曾经怀疑其盗取施工单位东西并对其进行辱骂,决定去施工现场盗窃电缆变卖。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吉BA93**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村附近在建高铁高架桥上,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子剪断一根拇指粗的电缆,当要去剪电缆的另一端时,被负责巡逻的工作人员发现。其逃跑至桥下时被巡逻人员围堵,为抗拒抓捕,其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威胁巡逻人员说“谁不怕死就上来,我和你们拼了”。见巡逻人员不敢上前,其趁慌乱中逃跑。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街天太村旁高铁高架桥上的夜班巡逻人户人员,2014年11月22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其发现由东向西来了一辆汽车,便联系另一名看护人员,提醒有辆车在桥底下。随后其发现一名男子在桥头用一把剪子在剪铺在桥面上的电缆线,并顺着电缆往另一端跑去。当杨某某和其他巡视人员汇合一起去找那个人时,发现桥面上有一把白钢式的鹰嘴钳子和一只白色棉手套。随后在桥底地面发现了这名男子,其上前将该男子按住,被该男子踹了左膝盖一脚,随后这名男子从兜里掏出一把卡簧刀,冲着巡逻人员说“我不跑了,谁上来我就和谁拼命”。在僵持过程中,这名男子趁机跑进一片有枯草的荒地,巡逻人员没敢再往里追。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街高铁路段看护人员。2014年11月22日凌晨,其和同事们在看护龙潭区天太村高铁桥上的电缆线,发现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牌照为吉BA93**的银灰色面包车,在盗窃桥上的电缆线,被看护人员发现后,有一男子逃跑,巡逻人员抓住另一名男子后,该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卡簧刀威胁巡逻人员说:“我也不跑了,和你们拼了”。在僵持过程中,该男子用刀将一名巡逻人员右手中指划伤后趁机逃跑。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图珲高铁电气化局的临时工。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在高铁上巡逻时发现高铁桥下的面包车里下来一高一矮两名男子,顺着桥墩上的梯子攀爬到高铁上,高个男子拿铁剪子在高铁剪电缆线,剪断了几根,矮个男子顺着电缆线往东走,当巡逻人员赶到现场后,高个男子逃走,巡逻人员在桥下发现了矮个男子,并将该男子围住,在僵持过程中,该男子掏出刀划伤一名巡逻人员的手指,并用语言威胁说:“我也不跑了,和你们拼了”。看到该男子手中有刀,巡逻人员没敢上前,该男子趁机逃跑。5、证人阳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铁建电气化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项目部电力副经理。2014年11月下旬,电气化局雇佣人员在吉图珲高铁DK8段左右发现盗窃电缆的人,由于发现及时,未盗窃成功,但听说该男子用刀划伤了巡逻人员。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铁建电气化局吉图珲项目二分部负责人。2014年11月22日凌晨,巡视人员在高铁天太段发现有人盗窃电缆,但人没有抓到。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是当天盗窃电缆的人。1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王某甲的住所,从住所内扣押卡簧刀一把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卡簧刀一把、铁剪子一把、长信牌J52铁剪一把。12、公安机关出具的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认定书,证实本案的卡簧刀属于管制刀具。1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和高铁工作人员有矛盾经侦察未能核实,及被告人王某甲提到的证人王某乙无法找到的事实。15、蛟河市大正医院放射线检查申请单,证实杨某某左膝被王某甲踢伤的情况。16、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并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捕到案。18、物证:铁剪子、卡簧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和凶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王某甲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卡簧刀、铁剪子、长信牌J52铁剪各一把、吉BA93**号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雪峰代理审判员 姜 菡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衣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