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非诉行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海安县华宇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执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长江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凌冲、曹跃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安县华宇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柏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松来,该公司工作人员。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海安县华宇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违法生产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人500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650元。2015年5月19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章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