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某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某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建亚。委托代理人章志斌。被告余某元。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志斌,被告余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宝利莱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宝利莱小区某某室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多年,但近几年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滞纳金共计24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902元及滞纳金300元、违约金200元,合计24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元辩称:首先原告计算物业管理费的平方米是不对的,被告的房子没有151平方米,实际平方为126.01平方米。并且被告从2013年开始就不居住在那边了,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催要物业费。其次关于费用为什么没有缴纳,是因为被告家的阁楼顶层一直漏水,并且由阁楼一直渗漏至楼下一层,被告家的房屋北边的墙面及露天阳台均有渗漏,而且一直渗漏至被告家中。被告一直向原告反映,原告一直没有协助修理,导致现在被告家中无法居住,被告无奈才从2013年开始搬出宝利莱小区,另外找地方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元系宝应县宝利莱小区某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6.01平方米。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宝应县宝利莱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管理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物业公司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5元/月。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529元(126.01平方米×0.35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至目前为止,被告未缴纳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宝利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第二章关于委托服务事项第四条的约定,物业公司负有下列义务:房屋建筑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和基础等),户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共用存车库、消防泵房。另查明,被告家位于该幢房屋顶层4楼并包含阁楼,其家中阁楼顶层的墙面从2005年开始出现渗漏,并且由阁楼一直渗漏至房屋底层,房屋北面墙体及露天阳台均有渗漏,系由于该幢房屋屋顶及外墙的原因造成其家中渗漏的问题。对此,被告一直向原告反映此问题,原告一直未上门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宝利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对于小区的服务事项包括对小区房屋建筑共有部分、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服务等,被告房屋屋顶漏水,原告按约负有维修义务,原告未提供全面服务,本院酌定扣减物业服务费的40%。被告对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的部分,应缴纳相应的费用。原告主张公摊费及滞纳金,因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52.6元[126.01平方米×0.35元每月每平方米×36个月×6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余某元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