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戈某诉戈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戈某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戈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成虎,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戈某甲,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戈某某,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系被告戈某甲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戈某与被告戈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虎、被告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88年,原、被告及龙某某、龙某四家人商量,田地互相调整各自建盖房屋,大路共走。1996年7月15日,原、被告及龙某某、龙某四家签订协议一份,对共走道路的四至界限和尺寸做了约定。2014年2月,隆阳区人民法院以(2014)隆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对四家人签订的协议做出认定。2015年2月6日,被告在通道上建盖大门,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后原告向村、镇、派出所等部门报告并请求处理,同年2月10日、12日,各部门到场后进行调解,要求被告立即停工并拆除建盖在通道上的大门,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在通道上的大门及石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一,1996年签订协议前,龙某与被告商量用他家的部分土地面积与被告调换土地面积作为道路通行,但至今龙某未调换给被告土地;龙某某表示愿意给被告一定的补偿,并和被告家共走通道;原告则未找过被告商量共走通道的事。1996年所签订的协议是龙某某找人写好签好名后才找被告按手印的,通道全部是被告一家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另原告的两个儿子分家新建住房后均在此道路上通行,但未按协议给通道所有人相应补偿。1996年的协议是在欺诈的基础上签订的,且龙某、原告的两个儿子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该协议是无效的可撤销的协议。其二,被告在其自家的土地面积内建盖大门并没有损害到任何人的利益,是合法的,是经相关单位批准的,且原告占用被告的面积通行至今未给予被告任何补偿,原告支付的补偿费是支付给了龙某家,原告应找龙某家让出通道才合理。综合以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戈某针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龙某、龙某某四家于1996年7月15日达成共走通道的协议及共走通道的四至界限等情况。2、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龙某、龙某某四家于1996年达成的共走通道的协议已被该判决所确认;因被告用石头堵塞通道,原、被告于2014年发生过纠纷。3、现场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在共走通道上建盖大门并影响原告通行的现状。被告戈某甲针对本案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认为,其虽在协议上按过手印,但路是其用田地调换的,其同意给龙某某家走;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已经由本院的(2014)隆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本院的生效判决,且该判决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争议通道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争议通道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询问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现场勘验的情况为:1、被告戈某甲所建大门西墙长2.4米,该墙向南延伸的石脚长4.47米,其中,该石脚由南向北长3.97米属龙某甲所建,被告戈某甲沿大门西墙向南所建的石脚长1.75米,该石脚与龙某甲所建的3.97米的石脚部分重叠;大门东墙长2米,该墙向南延伸的石脚长1.48米。2、龙某甲家(原龙某某家)正房后檐墙墙面经该墙壁子向东延伸与被告所建大门西墙相交,该相交点与被告所建大门西墙的最北端的距离为0.4米。3、被告戈某甲所建大门东墙向南延伸的石脚的最南端与龙某家西北角排水沟的拐角点的距离为2米。另本院向证人龙某甲进行了询问,并询问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龙某甲证明,其向龙某某购买了龙某某位于蒲缥镇山门口村委会戈家庄一组的住房,并居住至今,其没有对房屋的座向、墙体进行改变。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戈某与被告戈某甲系邻居,被告家在原告家以东,两家同走共用一条通道。1996年7月15日,原、被告及龙某某、龙某四家签订共走通道的协议。该协议约定:“道路面积共0.32亩,平均每家0.08亩;道路东至龙某房屋大门滴水1.5尺,西至龙某某房(已转让给龙某甲)屋滴水1.5尺,上(北)至龙某某大房子后檐墙壁子,下(南)至全村大路,路面保持8尺宽;原道路属戈某甲和龙某的,现道路四家共走,张某某(戈某)补给龙某2000元,龙某某补给戈某甲2000元;如以后有人建房需走此条道路,收益归戈某甲和龙某享有。”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协议履行。之后,龙某某将其房屋转让给龙某甲,由龙某甲居住至今,龙某甲对该房屋的座向、墙体未做改变。2014年2月,因被告在该通道上堆放石块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限期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头,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且已执行完毕。2015年2月,被告建盖大门,该大门西墙长2.4米,该墙向南延伸的石脚长4.47米,其中,该石脚由南向北长3.97米的部分系龙某甲早年所建,被告戈某甲沿大门西墙向南所建的石脚长1.75米,该石脚与龙某甲早年所建的3.97米的石脚部分重叠;大门东墙长2米,该墙向南延伸的石脚长1.48米。龙某甲家(原龙某某家)正房后檐墙墙面经该墙壁子向东延伸与被告所建大门西墙相交,该相交点与被告所建大门西墙的最北端的距离为0.4米。被告戈某甲所建大门东墙向南延伸的石脚的最南端与龙某家西北角排水沟的拐角点的距离为2米。即龙某甲家正房后檐墙墙面经该墙壁子向东延长线以南由被告戈某甲修建的大门及石脚侵占了公共通道。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本案被告与原告及龙某某、龙某于1996年所签订的关于共走通道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按照协议履行,直至2014年原、被告因通道通行而发生纠纷。现被告建盖的大门及其它建筑部分侵占了公共通道,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通道上的大门及石脚,并排除妨碍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戈某甲拆除自龙某甲家正房后檐墙墙面向东延长线以南由被告戈某甲修建的大门及大门围墙向南延伸的两条石脚,其中,大门东墙向南延伸的石脚长1.48米,大门西墙向南延伸的石脚长1.75米(该石脚部分与龙某甲家的石脚重叠),并搬除阻碍道路畅通的物体,保持道路畅通,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