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钟家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钟家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燕飞。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委托代理人:梁攀峰。被告:钟家雄。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家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家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缝纫机生产、销售的综合型股份制企业。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缝纫机;二、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方式;三、本案的履行地为浙江省温岭市。后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460元,当月应付55000元。后被告拒不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484元,并增加以下事实: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退货计2997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特约经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授权被告作为江西省赣州兴国县日圣牌工业缝纫机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为60000元;货款按月结算,30日前付款,如不能在每月30日前结清,原告对超出合同授信额度部分的货款每月按0.5%收取滞纳金;本合同的履行地为温岭市的事实。2、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钟家雄尚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共计104460元。被告钟家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钟家雄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家雄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授权被告钟家雄作为江西省赣州兴国县日圣牌工业缝纫机产品的特约经销商;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为60000元;货款按月结算,30日前付款,如不能在每月30日前结清,原告对超出合同授信额度部分的货款每月按0.5%收取滞纳金。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钟家雄尚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10446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钟家雄于2014年7月退货计29976元。剩余货款74484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钟家雄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货款,但却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家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74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钟家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