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莉、人民陪审员杨振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初十举办婚礼,同年3月1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一起生活不到三个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已分居近一年。双方都是再婚,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款近6万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界首市代桥镇代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界首市代桥镇代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虽然提出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次,原告诉称双方均系再婚,表明原、被告都曾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双方更应珍惜这次姻缘。故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难免遇到的矛盾,共同创建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涛代理审判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杨振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