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2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前进东路998号2区**栋**号。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中央公馆1号楼810号暂住处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数次容留刘某某、林某某及两名男子(身份不明)吸食。后被告人段某某及刘某某、林某某在上述住处被福州市公安局螺洲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胶体金法检测,三人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王海玲、刘某某、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自制吸毒工具实物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数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数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段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