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庞某与白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白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庞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住定州市。原告庞某与被告白某非法同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淑贤、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12年3月5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2014年春天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之后,被告不但不给孩子抚养费,还将孩子的出生证明抢走,原告为给孩子上户口,曾多次向被告要出生证明,被告均予拒绝。综上,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的陪嫁物品全部在被告家。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非��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白某辩称,原告的陪嫁物可以给她。但是结婚时给原告彩礼8.8万元,给原告买三金1.6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孩子一直我带着,后来原告偷偷把孩子抱走,在山西那边结婚了。出生证明一直在家里放着,不是我抢的。原告走后我找了她十几次,也给过她孩子抚养费,她不要,也不跟我回来。我要求抚养女儿白一诺,抚养费我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42寸彩电一台、海信牌壁挂空调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其十五六万元的工资、纯银奖章一枚、结婚时给原告买的黄金项链34克、金手镯21克、戒指10克、耳环3克、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还给过原告爷爷5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称原告的叔叔欠其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年龄较小,且现在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镜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女孩白某已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25706元(8248元/年÷12个月×15年7个月×20%)由被告白某负担。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在原告处的财产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白某已随原告庞某生活,被告白某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5706元。被告白某将原告的个人财产:海信牌42寸彩电一台、海信牌壁挂空调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返还给原告庞某。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