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久洋与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久洋,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刘久洋,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通顺路后桥段56号,组织机构代码05735182-1。法定代表人花茂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亮,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刘久洋与被告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幸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泽军、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洋之委托代理人王俊岭,被告瑞源中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丽冉、李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久洋诉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物流中心的建造工程,并且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方于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137241.32元未给付,至今尚欠。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72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源中兴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将涉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工程是由彭斌承包施工的,被告已经与彭斌结清涉诉工程款,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4)顺民初字第12233号民事案件中,张建利也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与本案是同一工程,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花茂栋签署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工程的名称、数量及总工程款数额,该结算单上载明了施工的项目及价格,工程总价款为462479.2元,被告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亦认可结算单中的施工内容及价格,并认可全部施工内容已经施工完毕,但被告认为该份结算单上的施工项目是被告承包给案外人彭斌的,工程价款也已经与彭斌结算完毕。原告提交工资表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涉诉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00268元,被告对该三张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亦认可为涉诉工程工人发过工资300268元。原告对于2014年4月12日自被告处支取20000元及案外人XX廷2014年4月23日自被告处支取5000元认可是被告支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案外人彭斌自被告处支取的钱款所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表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施工内容包含在被告与案外人彭斌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但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结算单为何在原告处,被告解释是因原告为案外人彭斌的技术人员,该结算单不是针对原告,是针对案外人彭斌。被告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花茂栋曾给案外人XX廷转账一万元,主张该一万元应计算在涉诉工程工程款内,原告对此认可。双方均认可施工地点在被告场院内及就涉诉工程双方没有签订过协议。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结算单、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中载明的施工内容及价格均认可,但被告认为其是与案外人彭斌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且已经与案外人彭斌就涉诉工程结算完毕,但就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能够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就涉诉工程的结算单原件,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其为结算单上载明施工内容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总价款462479.2元亦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支付了涉诉工程工人工资300268元及部分工程款35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久洋工程款十二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刘久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瑞源中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幸 江审 判 员  于泽军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