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凯玉、陈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凯玉,陈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明,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溪江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洪凯玉,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金秀(曾用名陈新春),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洪凯玉、陈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凯玉、陈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洪凯玉因开店,急需资金,于2010年7月30日,在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溪江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月利率9.0‰,2013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派员催收,被告洪凯玉至今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陈金秀虽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与洪凯玉系夫妻关系,陈金秀应与洪凯玉共同偿还所欠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凯玉、陈金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洪凯玉、陈金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凯玉、陈金秀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7月30日,洪凯玉向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所辖溪江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月利率9.0‰,2013年7月30日借款到期的事实;证据4、《衡阳县公安局溪江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衡阳县公安局溪江派出所辖区长峰村大波组洪凯玉与陈金秀在户籍信息上显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凯玉、陈金秀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洪凯玉、陈金秀系夫妻关系。溪江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洪凯玉因开店需要资金,于2010年7月30日,在溪江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月利率9.0‰,2013年7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洪凯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指印,溪江信用社信贷员李忠明在贷款方栏内签名并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凯玉对所借款项未依约偿还。为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凯玉、陈金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32元(按约定月利率9.0‰、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按约定月利率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被告洪凯玉在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溪江信用社立据借款,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凯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陈金秀虽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但与被告洪凯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金秀应与被告洪凯玉共同偿还所欠���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被告洪凯玉、陈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凯玉、陈金秀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洪凯玉、陈金秀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5032元(按约定月利率9.0‰、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按约定月利率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80元,减半收取837.90元,由被告洪凯玉、陈金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